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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刑初66号

史均买卖身份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刑初66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均,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均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尊兰、被告人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史均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委托付某(已死亡)帮其购买了一本伪造的B1型机动车驾驶证。2016年3月4日,被告人驾驶机动车经过洪雅县公安局东岳派出所门外时被设卡检查的交警检查,被告人向交警出示其B1型机动车驾驶证时被查验出系假证。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被告人史均的准驾车型为E型。案发后,被告人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扣押物品照片和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是依法可以用来证明身份的证件,被告人史均实施了购买他人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妨害了国家机关对公民个人身份证件的管理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触犯刑律,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结合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史均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罗会军

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

人民陪审员  周 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丁明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