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4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代表人高山,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自治区玉林市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日榕,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振。被告李林林。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与被告黎振、李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洁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陈波、
人民陪审员张致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日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振、李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黎振、李林林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黎振发放购置房屋贷款451000元,用途为购买坐落于玉林市二环北路1222xxx号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2xxx区1xxx幢2xxx号的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起进行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抵押人自愿以位于玉林市二环北路1222xxx号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2xxx区1xxx幢2xxx号的房地产设定抵押,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12日,原告将贷款451000元划拨到被告黎振的银行账户。按照贷款借据和放款单,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4年3月12日至2024年3月12日)。从2015年9月12日起,被告黎振不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363.57元。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黎振、李林林于2014年3月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5007071114035332472xxx);2、被告黎振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363.57元;3、被告黎振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5年11月13日起,以400363.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8﹪加收50%计算至被告还清该笔借款全部本金时止,其中至2015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罚息为2460.87元);4、被告黎振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28元;5、在被告黎振不履行上述第二至四项义务时,原告有权以位于玉林市××路××批发市场××区××号的房地产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玉国用(2014)第000173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第××号]折价抵债或对该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2014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黎振、李林林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数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方式和范围,等;4、玉国用(2014)第000173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登记凭证》,证明(1)被告用以抵押的坐落于玉林市二环北路1222xxx号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2xxx区1xxx幢2xxx号的房地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2)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请求以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该处房地产折价抵债或以该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账凭证,证明(1)2014年3月12日,原告将人民币451000元划拨到被告黎振的银行帐户,并将此款转帐到玉林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帐户;(2)有关凭据约定了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6、还款计划表、被告指定的还款账户变动明细表,证明(1)被告指定的还款帐户从2015年9月12日开始发生逾期,并且在此后一直余款不足,致使原告此后一直无法足额划收被告应当归还的到期贷款本息;(2)被告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被告黎振、李林林无答辩。被告黎振、李林林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日,被告黎振、李林林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45007071114035332472xxx)1份,约定:被告黎振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贷款451000元,用途为购买坐落于玉林市二环北路1222xxx号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2xxx区1xx幢2xxx号的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起进行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所购房屋为商业用房,则为50%)确定;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涉及刑事案件、诉讼、仲裁纠纷,对其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构成违约;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抵押人黎振、李林林自愿以位于玉林市二环北路1222xxx号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2xxx区1xxx幢2xxx号的房地产设定抵押,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黎振、李林林于2014年3月5日到玉林市房屋产权登记交易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12日,原告将贷款451000元划拨到被告黎振的银行账户,并且在贷款借据和放款单上明确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4年3月12日至2024年3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黎振发放贷款后,自2015年9月12日起,被告黎振不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13日,被告黎振累计违约11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363.57元、利息0元。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日榕为本案委托代理人,2016年2月17日,交纳了律师服务费4028元给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出具了收费发票给原告收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黎振、李林林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发放贷款,无违约行为。
被告黎振借款后应按约还贷,但其连续超过六期未按期还贷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黎振、李林林于2013年3月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5007071114035332472xxx),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振、李林林以其位于玉林市二环北路1222xxx号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2xxx区1xxx幢2xxx号的房地产作借款抵押担保,并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的抵押手续完备、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被告黎振、李林林用于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产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违约向被告催收欠款产生了的律师费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与被告黎振、李林林于2014年3月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5007071114035332472xxx);
二、被告黎振偿还借款本金400363.57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
三、被告黎振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利息的计算办法:从2015年11月13日起,以400363.57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四、被告黎振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律师费4028元;
五、被告黎振不履行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黎振、李林林所有的位于玉林市二环北路1222xxx号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2xxx区1xxx幢2xxx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7403元,由被告黎振、李林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403元(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农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洁
审 判 员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张致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小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