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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1191号

原告陈龙诉被告权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龙,权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191号原告陈龙,男,汉族,1985年2月15日出生,西安银桥汽车销售贸易有限公司员工,现住西安市新城区西二路21号2号楼西单元17号,身份证号:6101021985********。委托代理人王实践,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权凯,男,汉族,1986年3月20日出生,户籍系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路****号平房**号,身份证号:6101111986********。

原告陈龙诉被告权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的委托代理人王实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权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龙诉称,2015年4月其向被告出借90000元整,双方约定自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每月1日至3日还款2500元。此外,被告用其名下浐灞新城3号楼2单元601室为上述借贷提供抵押;但自2016年1月被告还款2500元后,原告便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下欠借款再未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8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权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陈龙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权凯相识后陆续向被告出借人民币90000元,被告每次分别向原告出具过借据。2015年4月,被告曾就上述90000元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销毁此前分别出具的借据。2016年1月12日,被告再次就上述900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销毁了2015年4月的借据。2016年1月12日形成的借条载明:“2015年4月借陈龙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至今未还,从2016年元月至2018年12月,每月1号-3号还款人民币贰仟伍佰元(2500),每月还款日期不超过3号,本人名下在浐灞新城3号楼3单元601室作为抵押,另附上房产证1份。借款人:权凯/2016.1.12”。被告向原告出具该借条后,仅于当月向原告归还借款2500元,此后再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权凯向原告陈龙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归还借款8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权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龙归还借款8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8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权凯应将案件受理费1988元、公告费80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陈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严

代理

审判员  单娅娜

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