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1776号
原告:许耘铭,男,1995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艳侠,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新,男,1968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薄静茹,凌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孙艳波,男,汉族,1979年10月28日出生。
被告:胡明哲,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地址:辽宁省凌源市凌河大街*号。
负责人:刘艳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赛红,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耘铭诉被告邱新、孙艳波、胡明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耘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侠、被告邱新的委托代理人薄静茹、被告孙艳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的负责人刘艳娥的委托代理人肖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明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耘铭诉称:2015年8月21日20时30分,被告孙艳波驾驶邱新的辽N676**号轿车行驶至306线凌源市121公里+100米路段时将我撞伤。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8,675.14元。
被告邱新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辽N676**的车主,我将车辆借给被告胡明哲,发生事故时由被告胡明哲雇佣的司机即被告孙艳波驾驶。我没有任何过错,并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孙艳波:我是被告胡明哲雇佣的司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不认可误工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胡明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20时30分,被告孙艳波驾驶辽N676**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6线凌源市121公里+100米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许耘铭及高士凯、张佳兴相撞,致使许耘铭、高士凯、张佳兴受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原告许耘铭等三人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38天。其伤经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挫擦伤(颜面、双手、双前臂、右膝、双足、背部)2、右侧髋关节周围肌肉损伤3、面部挫伤、擦伤、裂伤4、头皮挫伤,头皮血肿。病志长期医嘱记载: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0,687.30元。2、护理费3,657.12元(96.24元×3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50元×38天)。4、交通费114.00元(3元×38天)。以上合计16,358.42元。另查明,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孙艳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耘铭承担此事故自己的次要责任,不承担张佳兴、许耘铭的次要责任。张佳兴承担此事故自己的次要责任,不承担高士凯、许耘铭的次要责任。许耘铭承担此事故自己的次要责任,不承担高士凯、张佳兴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辽N676**号轿车车主为邱新,事故发生系被告借用邱新的车辆,由胡明哲雇佣的司机孙艳波送胡明哲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辽N676**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投保有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志、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等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孙艳波驾驶辽N676**号轿车将原告许耘铭等人撞伤。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被告孙艳波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许耘铭负30%的民事责任。鉴于辽N67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包括原告在内的同一起事故受伤的三名伤者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鉴于被告保险公司足以赔偿原告在内的三名伤者的损失,故被告胡明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新将车辆出借给被告胡明哲,出借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明哲作为雇主即实际使用人对雇员孙艳波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胡明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在校就读大学生,期间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承保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耘铭医疗费1,249.00元、护理费3,657.12元、交通费114.00元共计人民币5,052.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耘铭医疗费9,43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共计人民币11,338.30元中的70%即7,936.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负担200.00元,由被告胡明哲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施为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