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2206号
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287709-6
法定代表人:冉耀恒住所:昆明市普坪村168号
委托代理人:赵晏瑩,女,汉族,1992年3月13日生,身份证住址:天津市东丽区驯海路100号,系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5301271988********,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禹建兰。
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诉被告禹建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晏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建兰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诉称:被告禹建兰于2012年2月27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了一台型号为LW300F的徐工装载机,机号为1300F0118682,总货款为214000元。根据被告禹建兰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被告在提机时一次性支付首付款60800元,剩余货款153200元以分期方式分为12期在2013年2月27日前支付原告。被告在支付完首付款后,只向原告支付了109200元分期款,剩余44000元拖欠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禹建兰支付原告货款44000元以及违约金20064元(自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止,共计1140天,按照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之后按照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至所有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拖车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禹建兰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二、《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了一台型号为LW300F的徐工装载机,机号为:1300F0118682。总货款为2140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被告在提机时一次性支付首付款60800元,剩余货款153200元以分期方式是,分为12期在2013年2月27日前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并约定被告如逾期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
三、收条、欠条、附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装载机,被告欠原告机械款的事实真实存在,被告对此签字予以确认。被告禹建兰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禹建兰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证据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进而证实被告因向原告购买装载机而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禹建兰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禹建兰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LW300F,机号为1300F0118682徐工装载机一台,标的总金额为214000元(含利息12000元),被告应当还于合同生效后一日内按照合同价格向原告支付首付款60800元,剩余款项153200元分12次付清。被告禹建兰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上述153200元款项于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1月27日期间每两个月27日前支付原告,其中2012年3月27日前支付13200元,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每两月支付12000元。合同及协议均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还款,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欠条各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徐工LW300F装载机(机号:1300F0118682),明确欠付原告购买设备款153200元并承诺上述欠款于2013年2月27日前支付原告。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起诉之前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60800元以及分期款109200元,截止至庭审前被告再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其他款项。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机号为1300F0118628的徐工LW300F装载机交付被告,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27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禹建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实其付款情况,只能按照原告的自认来确认被告欠款的情况。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分期款合计134950元,而合同约定的总价款金额为214000元,禹建兰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4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中均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违约金应当自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的次日即2013年1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综上,被告禹建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禹建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款4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701元;另701元,由被告禹建兰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并于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张 杨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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