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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2937号

湖南省美迪斯特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沈海燕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1-18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湖南省美迪斯特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沈海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2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美迪斯特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路235号湘域中央1栋1319-1320房。法定代表人欧阳文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良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海燕,女,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枫林市乡马家冲村李家咀组*号。委托代理人谢晋,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美迪斯特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迪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海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1日,沈海燕入职美迪斯特公司,从事业务员的工作。2014年9月1日,沈海燕与美迪斯特公司续签了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沈海燕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000元加工龄工资每年200元(工龄工资从2014年9月1日起执行);沈海燕的绩效薪酬、业绩提成等按美迪斯特公司的相关制度执行等。2014年9月25日,美迪斯特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销售提成》上签名盖章确认:沈海燕在2014年株洲市妇幼保健院宫腔镜项目,按提成方案核算提成为5700元;并注明2014年7月已回全款,即可发放全额提成。同日,美迪斯特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在《美迪斯特业务部沈海燕2014年个人绩效表》(2014年5月至7月)上签名盖章确认:“2014年5月1日至7月31日已核算但未发放的提成和奖金如下:七月提成18262元,奖金1900元”。同日,美迪斯特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在《美迪斯特业务部沈海燕2014年个人绩效表》(2014年8月)上签名盖章确认:“2014年8月1日至8月31日已核算但未发放的提成、奖金和底薪补贴如下:八月提成27133元,奖金1900元,底薪补贴15085元;合计44118元”。2014年10月31日,美迪斯特公司作出《关于辞退沈海燕的处罚决定》,认为沈海燕擅自缺勤离岗,决定对其作出辞退处罚决定。2014年12月30日,美迪斯特公司以沈海燕在辞退后,拒不交接业务工作等为由,作出《关于开除沈海燕的处罚决定》,决定对沈海燕作出开除处理,所有工资停发,业务提成全部不予计算等。2015年1月13日,沈海燕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但该委员会逾期未受理,沈海燕遂诉来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认定:美迪斯特公司对沈海燕的工作考勤记录至2014年12月份;美迪斯特公司发放沈海燕的基本工资至2014年10月份。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3月起,沈海燕入职美迪斯特公司,从事业务员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沈海燕作为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本案中,沈海燕诉请的业务提成和奖金的性质依法属于劳动报酬,美迪斯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美迪斯特公司虽辩称沈海燕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及销售员工作职责管理的销售制度并予以辞退和开除处理,不符合领取提成和奖金的情形,但该辩称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沈海燕关于请求美迪斯特公司支付2014年株洲市妇幼保健院宫腔镜销售提成5700元;支付2014年7月1日至7月31日个人绩效提成和奖金20162元;支付2014年8月1日至8月31日个人绩效提成和奖金4411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沈海燕关于请求美迪斯特公司支付2014年9月至11月个人绩效提成19898.1元;支付株洲市三医院和株洲市妇幼保健院年保业务未回款部分可结算提成7754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沈海燕关于请求美迪斯特公司支付2014年11月至12月基本工资2372.13元的诉讼请求,由于美迪斯特公司在2014年11月仍在为沈海燕进行工作考勤,其上并有相关工作记录,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尚在存续,对该诉求依月基本工资200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美迪斯特公司关于沈海燕向其有借款的答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其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没有关联性,美迪斯特公司可通过另行起诉等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参照《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美迪斯特公司向沈海燕支付2014年株洲市妇幼保健院宫腔镜销售提成5700元;

二、美迪斯特公司向沈海燕支付2014年7月1日至7月31日个人绩效提成和奖金20162元;

三、美迪斯特公司向沈海燕支付2014年8月1日至8月31日个人绩效提成和奖金44118元;

四、美迪斯特公司向沈海燕支付2014年11月至12月基本工资2000元;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款项,美迪斯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沈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收。

上诉人美迪斯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根据《销售部业务员维修业务提成绩效方案》第三条规定,离职人员业务提成计算到离职当日,离职且尚未回款的所有项目均不再计算结发业务提成。故沈海燕已经离职,其要求销售提成、个人绩效提成与奖金缺乏依据。

二、沈海燕向美迪斯特公司借支了35000元,应予以抵扣。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美迪斯特无须向沈海燕支付销售提成、个人绩效提成与奖金。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应由沈海燕承担。

被上诉人沈海燕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依法驳回美迪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美迪斯特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了六张借支单,其中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的借支单金额为10000元借支人为沈海燕,借支理由为借支;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的借支单金额为13000元借支事由为预支提成家中急用,借支人沈海燕(万晶代填单),支付方式银行转账;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的借支单金额为1000元借支理由为生活开支,借支人沈海燕;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的借支单金额为8000元借支理由为出差,借支人沈海燕;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的借支单金额为2000元借支理由为提成,借支人沈海燕;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的借支单金额为1000元借支理由未填写,借支人刘帅代借。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案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美迪斯特公司是否应向沈海燕支付销售提成、个人绩效和奖金以及美迪斯特公司主张沈海燕借支35000元是否应予以抵扣。本案中,美迪斯特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欧阳文胜在《2014年销售提成》签名盖章确认已回全款,即可发放全额提成。美迪斯特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欧阳文胜在《美迪斯特业务部沈海燕2014年个人绩效表》(2014年5月至7月)与《美迪斯特业务部沈海燕2014年个人绩效表》(2014年8月)上签名盖章确认,认可已核算但未发放其提成、奖金和底薪补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美迪斯特公司应向沈海燕支付2014年株洲市妇幼保健院宫腔镜销售提成5700元、2014年7月1日至7月31日个人绩效提成和奖金20162元与2014年8月1日至8月31日个人绩效提成和奖金44118元。本案中,美迪斯特公司主张沈海燕借支35000元应予以抵扣其销售提成、个人绩效和奖金。经审查,美迪斯特公司提交了6张借支单,其中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借支单中借支事由是预支提成家中急用,但是系万晶代填单。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金额2000元的借支单中借支事由是提成。其它四张借支单中借支事由为借支、生活开支及出差。

本院认为,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的借支单中借支事由为提成,而本案中沈海燕要求美迪斯特公司支付的款项包含提成。故上述2000元应视为公司预付了2000元提成,本案中美迪斯特公司应付沈海燕的提成中应作相应抵扣。故应在沈海燕2014年7月1日至7月31日个人绩效提成和奖金中抵扣2000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借支单中系万晶代填,真实性存疑,且美迪斯特本案中未提供已实际付款的银行凭证,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其它四张借支单借支事由为借支、生活开支及出差,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部分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湖南省美迪斯特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向沈海燕支付2014年株洲市妇幼保健院宫腔镜销售提成5700元、湖南省美迪斯特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向沈海燕支付2014年8月1日至8月31日个人绩效提成和奖金44118元、湖南省美迪斯特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向沈海燕支付2014年11月至12月基本工资2000元、驳回沈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湖南省美迪斯特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向沈海燕支付2014年7月1日至7月31日个人绩效提成和奖金20162元,抵扣预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18162元。以上款项共计69980元,湖南省美迪斯特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湖南省美迪斯特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晓震

审 判 员  罗 希

代理

审判员  吴世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