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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刑终130号

金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当事人
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刑终130号原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抚顺市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金地富山小区第四标段项目经理,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5日经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当日由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顺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金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某于2013年4月11日挂靠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与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位于抚顺市顺城区金地富山小区相关建筑工程,工程总造价42097474元,2014年8月该工程停工,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现金及房屋顶账等方式向被告人金某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4195051元,但被告人金某仍拖欠邢某某、李某某、佟某某、王某环、吴某某、王某力、关某某、张某某、孙某、邱某某、盖某某、杨某某、朱某某、杨某新等工组二百余工人工资共计1785865元。后邢某某等人向金某索要工资,被告人金某拒不支付。经抚顺市顺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下达《顺城区劳动保障监察整改指令》,被告人金某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金某立案侦查,在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人金某通过其公司支付邢某某等工人工资人民币1383365元。现尚欠工人工资共计402500元。被告人金某于2014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金某除偿付了代某某、朱某某等工人少部分工资外,仍拖欠上述人员及姜某等工人工资。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邢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等人证言、工资明细表、工程承包合同、金地富山工程款票据、贷款票据、抚顺市天宇永久房地产公司与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书、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工程外围合同、工程款明细、支付工程款明细及票据、整改指令书、承诺书、工程款支付明细、还款协议、部分工人工资发放情况统计表及工资收条、工人报案材料、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自愿认罪且在立案后,支付部分工人工资,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金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金某拖欠的工人工资,一经追缴立即返还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第一,原判量刑重,上诉人认罪态度好,无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一审庭审,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认定拒不支付金额是402500元,其在一审中已经支付了20余万元,尚欠20余万元,而且在尚欠的钱款里,被欠的员工大部分表示谅解,可以缓给,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第二,原判认定开发公司支付给其3000余万元的工程款,其中有1000余万元没有到给到其手中,而是支付给了其挂靠的工程公司。第三,本案是开发单位尚欠上诉人工程款,开发商具有支付工人工资的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相关证据在本院审理期间没有发生变化,本院均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予处罚。鉴于上诉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金某提出原判量刑重,其认罪态度好,在一审中已经支付工人工资20余万元,尚欠的欠款中,大部分员工表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述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经予以充分考虑,二审不予重复评价,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金某提出原判认定开发公司支付给其3000余万元的工程款,其中有1000余万元没有到给到其手中,而是支付给了其挂靠的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卷中现有证据证实开发公司支付给金某的工程款都是金某本人在收款单上签字,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开发公司未经过上诉人直接将工程款转账给其他人,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金某提出本案是开发单位尚欠上诉人工程款,开发商具有支付工人工资的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无法律依据,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宪琪

审 判 员  肖 怡

代理

审判员  赵 湃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延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