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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刑初299号

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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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刑初299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男,1981年4月3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7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6月28日分别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羽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6日23时56分许,被告人章某酒后无证驾驶驾驶闽J×××××二轮摩托车,从福安市棠发洋沿新华中路往福安市城阳镇大溪边方向,行经后垅十字路口路段时,被福安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章某的上述违法犯罪行为被查获后,因涉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等违法行为,被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660元(已缴纳)。其中,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一项,被处以罚款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获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涉案车辆)、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章某的供述,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应予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已缴纳的行政罚款300元得以抵扣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林晓晖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余浩宁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