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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4民初255号

杨纯勇与颜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纯勇,颜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4民初255号原告杨纯勇,居民。委托代理人冯少华,竹溪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杨丽,居民。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颜勇,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代表人王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路,该公司员工。其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路,男,1991年11月11日生,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79里*号*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4203021991********。系该公司职工。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杨纯勇诉被告颜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产保险十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大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2016年6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纯勇于2016年5月2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杨纯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少华、杨丽,被告颜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和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十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纯勇诉称,2015年12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颜勇驾驶鄂C×××××号小客车沿北环路由城关镇往中峰镇方向行驶至城关镇气象站路段处,因车辆打滑,在侧滑的过程中与对向杨纯勇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颜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颜勇为该事故车在中华财产保险十堰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对我的赔付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864.00元。原告杨纯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溪公交认字(2015)第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颜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纯勇无责任的事实。证据二、竹溪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MRI诊断报告、病情证明书、门诊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诊断治疗情况,住院治疗31天的事实。证据三、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1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鉴定人杨纯勇中型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创,其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4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的事实。证据四、竹溪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份、住院费用一日清单27份、交通费票据10份、鉴定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花费医疗费1269.1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6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原告购买爱玛电动车销售服务单1份、电动车“产品合格证”1份、保险定损修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5日购买爱玛牌电动车一部,购买价为3500.00元,定损修理费700.00元的事实。

被告颜勇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已由我在中华财产保险十堰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先由中华财产保险十堰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付后,我愿意在法定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除保险公司定损700.00元外,我自愿承担1000.00元。我为原告杨纯勇垫付医疗费23827.00元,要求合并审。被告颜勇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笫三者责任保险单二份。拟证明被告颜勇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十堰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颜勇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本案事故车辆具有合法行使资格的事实。证据三、竹溪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三份。拟证明被告颜勇因本案事故垫付医疗费23827.00元的事实。

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十堰公司口头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确认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十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颜勇、中华财产保险十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中除营养时限外的其他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杨纯勇、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十堰公司对被告颜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颜勇、中华财产保险十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营养期时限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时限过长且应按照医嘱建议及相关规定认定。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违背法律规定,其异议理不成立,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颜勇、中华财产保险十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对购买爱玛牌电动车的发票真实性存疑,不属于正规发票,对该电动车定损700.0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该电动车购买价款为3500.00元不予采信,对该电动车定损700.00元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颜勇驾驶鄂C×××××号小客车沿竹溪县北环路由城关镇往中峰镇方向行驶至城关镇气象站路段处,因车辆打滑,在侧滑的过程中与对向杨纯勇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25096.10元,其中被告颜勇垫付23827.0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颜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颜勇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在中华财产保险十堰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额30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同意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对原告的赔付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864.00元。另查明,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138.00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305.00元;竹溪县党政机关差旅费管办法规定,县直到乡镇每人每天生活补助为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颜勇驾驶鄂C×××××号小客车将原告杨纯勇撞倒,造成原告杨纯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颜勇应承担全部责任。颜勇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在中华财产保险十堰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华财产保险十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赔偿,若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颜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30.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请求,不违背法律、政策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的请求,因本次事故未给原告的人身造成伤残,对其精神未造成相应损害,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000.00的请求,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十堰公司辩解同意赔偿己定损的车辆损失700.00元,被告颜勇辩解愿意再承担赔偿1000.00元,原告同意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颜勇辩解要求其垫付的医疗费23827.00元,由中华财产保险十堰公司在赔偿原告款中扣除并支付颜勇给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十堰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7826.10元[医药费2509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0元(31天×30.00元/天)+营养费1800.00元(60天×30.00元/天)];2、护理费3412.38元(31138元/年÷365天×40天);3、交通费500.00元;4、鉴定费用600.00元;5、误工费9305.75元(120天×28305.00元÷365天);6、车辆损失1700.00元,共计43344.23元。此款应在中华财产保险十堰公司购买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41744.23元,剩余鉴定费用600.00元及被告颜勇自愿承担赔偿车辆损失1000.00元,由被告颜勇赔偿给原告。被告颜勇垫付的医疗费23827.00元,应在中华财产保险十堰公司赔付原告的损失41744.23元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颜勇,其余部分赔付给原告杨纯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杨纯勇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744.23元,此款支付给颜勇垫付款23827.00元,赔付给杨纯勇17917.23元。

二、颜勇赔偿给杨纯勇鉴定费用600.00元,车辆损失1000.00元,共计17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10元,减半收取430.00元,由颜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大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曾 鹏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