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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7102刑初9号

彭成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彭成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7102刑初9号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彭成平,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2005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襄樊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成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4日凌晨2时30分许,当K596次(乌鲁木齐南至杭州)旅客列车检票放行时,被告人彭成平在洛阳火车站第四候车室检票口处,趁人多拥挤之机,扒窃旅客张某某放在其裤子右后口袋内现金人民币65元及火车票1张。在被公安人员抓获后,被盗现金及火车票已追回并发还失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彭成平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彭成平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归案情况说明、失主陈述、赃款赃物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监控截图以及视屏监控录像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彭成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曾多次因盗窃被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彭成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款赃物已追回,没有造成被害人直接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惩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振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梦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