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26民初1521号原告王家良,男。原告王正广,男。被告张秋,男。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家良、王正广诉被告张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家良、王正广以双方已经于庭外自行解决为由,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宣判前撤回起诉,是其处分诉讼的权利,其撤诉理由符合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家良、王正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由原告王家良、王正广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婷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