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顺文,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顺文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裕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胡顺文窜至桂林市象山区中山中路西侧西城路口公交车站台后面的人行道处,扒窃得被害人王某甲放在裤子右边口袋内的一部华为手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215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胡顺文又窜至马路对面的公交车站台,扒窃得被害人王某乙放在裤子右边口袋内的一部苹果SE手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590元)。作案后,被告人胡顺文乘由南往北行驶的100路公交车逃离现场,随后其在阳桥公交车站下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被盗华为手机一部、苹果SE手机一部及作案工具雨伞一把。破案后,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顺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现场图;检查笔录、赃物指认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胡顺文的户籍信息资料及前科材料;被告人胡顺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顺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顺文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顺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胡顺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顺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胡顺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顺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雨伞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吴矾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记员曹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