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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执11号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水支行、新余市沪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3-09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水支行,新余市沪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新余市华翔实业有限公司,新余市百顺矿业有限公司,李道财,庹翡,蔡振华,王国萍,黄富,黄小艳,傅绍敏,刘菊英,傅峰,XX华,黄风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执11号申请执行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水支行。

负责人:蒋有根,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新余市沪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道财,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新余市华翔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振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新余市百顺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绍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道财,系新余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庹翡。被执行人蔡振华,系新余市××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国萍。被执行人黄富。被执行人黄小艳。被执行人傅绍敏。被执行人刘菊英。被执行人傅峰。被执行人XX华。被执行人黄风梅。本院在执行(2015)余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被执行人新余市沪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新余市华翔实业有限公司、新余市百顺矿业有限公司、李道财、庹翡、蔡振华、王国萍、黄富、黄小艳、傅绍敏、刘菊英、傅峰、XX华、黄风梅与申请执行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水支行达成了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水支行提岀了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标准的通知》第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余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兵生

审判员  张昌发

审判员  桂 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志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