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2618号原告张建停。原告张河。原告刘素连。委托代理人谭建华,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原告。被告朱良越。被告上海通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竖新镇响椿路58号东二楼215室(上海竖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成新忠。委托代理人王家德,该公司员工。代理上述两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兴达大阪城9-11幢9-105/106/205/206室。负责人沈克俭,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停、张河、刘素连与被告朱良越、上海通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通深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停、张河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建华、陈楚清,被告朱良越、上海通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德,被告人寿财保大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停、张河、刘素连诉称:2016年1月15日,被告朱良越驾驶沪D×××××货车行驶至中新大道和东界浦交叉路口处时,与张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张敏跌地受伤,后经送苏州九龙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良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系死者的儿子和妻子,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财产和精神损失。为此,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良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811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6220元,由被告承担50%比例,详见赔偿清单),被告上海通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人寿财保大丰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赔偿金额确定为交强险为111368.53元,商业险744851.5的50%赔付372425.75元,总计483794.28元。
被告朱良越、上海通深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一共垫付了5万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保大丰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驾驶员并没有任何违反道交法的行为和不文明的驾驶行为,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是因为死者违反道交法,驾驶不合格的电瓶车闯红灯导致的,死者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医疗抢救费用金额由法院核实,应该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按照标准计算;车辆损失没有任何依据我司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承担;处理丧葬事宜的家属交通费我司认可1000元;对于死者的劳动合同我司不予认可,因为该单位是否真实存在无法证实,而且死者在该单位只工作了不到6个月的时间;住宿费不认可。被告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我司保险范围内承担无责的交强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21时45分左右,被告朱良越驾驶沪D×××××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苏州工业园区中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新大道东界浦路处时,车辆与沿中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向北左转弯的张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张敏跌地受伤,后经送苏州九龙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张建停、张河系死者之子,原告刘素连系死者配偶,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及其他亲属多人自居住地河南永城市来苏处理丧葬事宜。审理中,原告方认可已经先期收到被告朱良越垫付的赔偿款5万元。事故发生后,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公园交认字[2016]第320594201601145号),该事故证明认为:当事人张敏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上述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处时,遇红灯继续通行,是造成该起事故主要原因;当事人朱良越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上述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处时,对路口情况疏于观察,是造成该起事故次要原因。公安部门对车辆管理所对受害人的电动自行车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果:车辆前制动无效果,后制动效果差。另查明,沪D×××××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登记所有人被告上海通深公司名下营运车辆,被告驾驶员朱良越系上海通深公司下属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大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期限从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又查明,受害人张敏生前系苏州市银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信息、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朱良越驾驶证、原告家庭关系证明、死者抢救病历及医药费发票、受害人死亡及火化证明、死者工作及社保证明、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针对原告主张的下列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743460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事发时在苏州就业,应当认定其在城镇工作生活,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就业的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认定死亡赔偿金数额为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按20年计算,计743460元。
二、丧葬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为30891.5元,该金额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三、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原告提交了部分相关票据共计9165元,请求法院酌情支持27500元。
本院认为,事故受害人身亡后,三原告及其他家属自河南省永城市原籍赴苏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善后事宜,上述费用实际发生确系事实,因原告未能提供全部相应票据,本院参考两地来回交通费用情况、本地住宿普通标准及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等因素后酌情认定该部分数额为12000元,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
四、医药费。原告主张死者抢救期间医药费为1368.53元,提供了相关医药费发票。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万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死者的子女、配偶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于法有据,但本案中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酌情支持2万元。
六、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事故中死者所骑电动自行车损失为3000元,但未提交购买凭证。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系事实,原告该项诉请可予以酌情部分支持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808720.0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内先行理赔,医疗费用1368.53元在赔偿限额1万元理赔,财产损失1000元在赔偿限额2000元理赔,交强险合计理赔数额为112368.53元。其余69635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予以理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通深公司下属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营运时与受害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受害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身亡,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良越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次事故的具体情况,酌定以机动车方承担40%赔偿责任为宜。事故车辆沪D×××××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赔偿三原告390909.13元(112368.53元+696351.5元×40%)。被告朱良越已经先行支付5万元赔偿款,审理中要求返还垫付款项,由于被告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1016元(1270元×80%),为免当事人诉累,该款项由被告人寿财保大丰公司自应付原告理赔款中扣减后直接返还被告朱良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建停、张河、刘素连341925.1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朱良越垫付款489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张建停、张河、刘素连负担254元,被告朱良越负担101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已在上述判决中一并结算,被告无须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吴 牧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郭孝玲杭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