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4刑初4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生于云南省昌宁县。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经减刑于2008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9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减刑后于2014年7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宁县看守所。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晏祥权、
书记员杨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先后至昌宁县鸡飞、卡斯、翁堵、柯街等多个乡镇以翻墙入室的方式多次实施入室盗窃,共计盗窃人民币821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累犯,建议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之间判处,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先后至昌宁县鸡飞、卡斯、翁堵、柯街等多个乡镇以翻墙入室的方式多次实施入室盗窃,共计盗窃人民币8210元,具体为:1.2015年2月的一天,罗某某至柯街镇柯街村委会红坡村民小组毕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元整后逃离现场。2.同年2月的一天,罗某某至柯街镇柯街村委会红坡村民小组李某某家,盗窃该家二楼卧室内装放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后逃离现场。3.同年2月的一天,罗某某至卡斯镇龙洞村委会松山脚村民小组李某甲家,盗窃放在卧室内枕头下现金人民币360元后逃离现场。4.同年6月中旬的一天,罗某某至鸡飞镇邑等村上二甲村民小组晁某某家,盗窃装于卧室内一件外衣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整后逃离现场。5.同年8月2日15时许,罗某某至鸡飞镇邑等村下二甲村民小组杨某某家,盗窃装于卧室梳妆台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后逃离现场。6.同年8月的一天,罗某某至翁堵镇明山村委会支泽明家,盗窃挂在卧室衣柜上一件红色羽绒服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整后逃离现场。7.同年9月6日16时,罗某某至鸡飞镇珠山村施家寨村民小组施会银家,盗窃挂在厢房墙壁上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后逃离现场。8.同年9月的一天,罗某某至鸡飞镇珠山村浪坝田村民小组李某乙家,盗窃摆放于电视柜上的2包紫云牌香烟,后被其吸食。9.同年9月的一天,罗某某至鸡飞镇珠山村施家寨村民小组施某某家,盗窃装于卧室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10月15日,公安民警在昌宁县“老邓宾馆”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将所盗财物全部挥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罗某某的户口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物证照片,被害人毕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晁永洪、袁世昌、杨某某、罗某某、支某某、李某丙、施某甲、李某乙、段某某、施某某、鲁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82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为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国荣
审判员 郑丽红
审判员 周玲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慧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