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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刑初291号

李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3-13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29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县,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学艳、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在光大银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一张,李某某利用该卡在长春市南关区等地进行消费透支,共计欠款总额达到人民币31546.09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26650.00元,利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354.42元。虽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李某某拒不还款。案发后,上述欠款已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记录、本金明细表、催收记录、报案书、谅解书、证人满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归还了全部欠款,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大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