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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刑初124号

谭某某,叶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谭某某,叶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女,1992年7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垫江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本院决定,2016年6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某,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因吸毒于2016年4月12日至4月21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被告人谭某某的贩毒事实2016年3月至4月,被告人谭某某在重庆市忠县县城内3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约0.59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上旬一天晚上,被告人谭某某在忠县金马酒店楼上9-1号房间内,将1袋重约0.2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贩卖给被告人叶某某。2.2016年3月下旬至4月上旬一天下午,被告人谭某某在忠县港鸿宾馆楼下烟摊附近,将1袋重约0.2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贩卖给被告人叶某某。3.2016年4月11日,根据公安机关安排,被告人叶某某向被告人谭某某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当日下午,被告人谭某某在忠县港鸿宾馆1楼梯道附近,将1袋净重0.19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贩卖给被告人叶某某。被告人谭某某在交易结束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二、关于被告人叶某某的贩毒事实2016年3月至4月,被告人叶某某在重庆市忠县县城内3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约0.5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上旬一天上午,被告人叶某某在忠县金马酒店楼上9-1号房间内,将1袋重约0.3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贩卖给李某某。2.2016年3月下旬至4月上旬一天下午,被告人叶某某在忠县医保局附近停车场,将1袋重约0.1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贩卖给黄某某。3.2016年4月上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某在忠县得月小宾楼对面的消防栓附近,将1袋重约0.1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贩卖给黄某某。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叶某某、谭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贩毒事实。2016年4月1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谭某某处查获0.38克甲基苯丙胺、毒资200元(毒资随案移送),从被告人叶某某身上查获其当日所购0.19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毒品上缴清单,办案说明,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解除拘留证明,通话清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人李某某、黄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谭某某、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叶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谭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约0.97克,被告人叶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约0.5克,情节严重,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叶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分子,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叶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1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谭某某违法所得六百元人民币,上缴国库(已追缴二百元人民币)。

四、追缴被告人叶某某违法所得六百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五、没收涉案违禁品甲基苯丙胺零点五七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明华

人民陪审员  吴宗凯

人民陪审员  罗文武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付小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