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02刑初274号

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27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1970年7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学艳、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6年4月30日19时许,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大路交汇处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2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结论告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周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

审判员  张大石

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