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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1649号

陈某某与李某、刘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刘某某,秦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1649号

原告:陈某某,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194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秦某某,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刘某某、秦某某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三被告系合伙关系,2007年10月,三被告找我为其租赁土地,对桃园进行管理、找人干活,双方约定,每年支付我工资20000元。约定生效后,我全部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可是三被告八年来未支付我劳务报酬,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劳务报酬款1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劳务工价款证明一份。

被告秦某某辩称:我们没有让原告给我们管理果园,原告一直在谢桥矿上班,从未对我们种植的桃园进行过任何管理,我也未在劳务价款证明上签字。原告替我们找人干活,我们已经付给工人和原告工资。工人的工资,男工每天35元,女工每天30元,原告的工资每天50元,当天付清。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为我们找人干活,我们付给工人及原告劳务报酬属实。关于桃园管理一事,原告每个月只有半个月去桃园,未按约定对桃园进行管理,且管理时间只有六年的时间。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被告李某未应诉。根据原告陈某某的举证、被告刘某、秦某某的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李某、刘某、秦某某三人合伙,通过陈某某介绍租赁谢桥镇兰庙村部分群众的土地进行桃树种植。2007年11月1日,李某、刘某给原告陈某某出具欠陈某某等人劳务工价款证明一份。2016年4月7日,陈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李某、刘某偿还原告劳务报酬款16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刘某申请追加合伙人秦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应刘某申请,本院依法追了加秦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陈某某认为被告欠其劳务款160000元,陈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明被告欠其劳务报酬款160000元的唯一证据是“劳务工价款证明”。该份证明既不是合同,也不是欠条,也起不到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款160000的作用。因为合同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该份“劳务工价款证明”,既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也没有规定原告对果园进行管理的具体内容。该份证据也不是欠条,也起不到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款160000元的作用。因为该份证据是2007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在出具该份证据时,原告尚未对被告承包的果园进行管理。所以此时不可能产生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款160000元的债务。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将来必然产生欠原告劳务报酬款160000元的事实。该份证据仅仅是被告向原告做出的书面承诺,即如果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被告承包的果园进行劳务管理,被告愿意每年付给原告劳务报酬款20000元。劳务管理的具体内容包括哪些;原告是否对被告承包的果园进行了劳务管理;如果原告对被告承包的果园进行了劳务管理,劳务管理是否符合被告的要求;如果原告对被告承包的果园进行劳务管理不符合被告的要求,劳务报酬款如何支付;违约如何处理,这些都不明确。本案中到庭的二被告在庭审时陈述又相互矛盾。故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原告起诉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东亮

审 判 员  汤海燕

人民陪审员  郑冠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广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