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1625号原告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世亚,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强,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民。委托代理人于松林,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人缘公司)与被告刘广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人缘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刘广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人缘公司诉称,被告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劳动仲裁时,原告向仲裁委举证2015年1月、3月、4月份考勤本及工资明细表上并没有被告的名字,因此原告不服贾劳人仲案字【2016】第31号仲裁裁决书,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刘广民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均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根据视频资料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受到贵人缘公司管理制度的约束,被告是贵人缘公司的毛料工,是原告的业务组成,且被告从事的毛料工是有报酬的工作,这些情况具备构成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所以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刘广民通过招工到贵人缘公司从事毛料工工作。双方约定刘广民工资每天70元,后增加至每天80元,工资每月18日左右以现金形式发放。贵人缘公司为被告提供必备的劳动用品。2015年5月9日下午17时左右,刘广民在工作期间清理输送锯末管道里的小木块时,左手不慎被管道里的不明物撞伤,后被送至徐州仁慈医院治疗,贵人缘公司支付了刘为民的医药费和伤后生活补助费。2015年11月2日,刘为民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1月23日该局终止了工伤认定,后刘广民向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与贵人缘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11日,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贾劳人仲案字【2016】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4月14日,贵人缘公司不服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贾劳人仲案字【2016】第31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由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程序、贾劳人仲案字【2016】第31号裁决书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原被告双方系依法设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企业和具备劳动基本条件和技能的劳动者,二者之间的纠纷属劳动争议案件,诉前应当先行仲裁前置程序。原被告双方在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已经对本次诉讼提交的所有证据进行相应的质证和答辩程序,本次庭审中并无新的质证、答辩意见。根据仲裁程序的相关材料,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二者之间是否形成事实用工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贵人缘公司提供证据的效力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告在仲裁程序中提供的毛料车间的考勤簿和工资明细表,因缺乏相对应的劳动者签字确认,贵人缘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根据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约定,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已通过一定方式向劳动者公示,且该证据的完整性亦无法确认,故对于贵人缘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广民提供证据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刘广民提供了4月18日至4月27日记工单一份,与证人张某的5月1日至5月7日在喷漆线工序上的记工单在形式和内容上均一致,该记工单其实质为企业管理的凭证,客观上也是对劳动者实际劳动总量的记录,是形成工资账目的原始凭证,另该记工单能够与刘广民提供的4月份工资条相互印证,证明刘广民四月份确实在贵人缘公司从事相关业务生产。加之刘广民提供的视频录像显示,其拍摄地点为贵人缘相关责任人办公室,该责任人办公桌上有贵人缘的相关标识,且该负责人明确表示“你别觉得你是工伤就比别人怎么样···工厂有它的规定,不是你一个人那么多人,受伤肯定该给你看给你看,该给你补助给你补助···”、“你放心,你老纠结好像公司对你不负责任似的。你放心不是你一个人,这几百个人的厂子出工伤多了”。该责任人的答复明确表明刘广民确因在工厂作业时受伤,且其伤后的工伤待遇和补助受到工厂相关规定的约束,进一步证明刘广民受贵人缘公司相关制度管理,并参与其业务生产。另外刘广民提供了相关贵人缘公司的劳动服装和证人张某出具的证人证言,被告刘广民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刘广民接受贵人缘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贵人缘公司安排的毛料工作,工资按天计算且毛料工作是贵人缘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进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结合本次庭审中刘广民工友的庭审证言,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民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广民之间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增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庄 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