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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刑更658号

王仲贺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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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刑更658号罪犯王仲贺(自报身份),曾用名王某,现在广西自治区钟山监狱五监区服刑。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了(2012)江蓬法刑初字第5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仲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因在服刑期���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以(2014)贺刑执字第136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于2016年6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报称,罪犯王仲贺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确有悔改表现。2015年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为证实以上事实,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提供了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

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呈报罪犯王仲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罪犯王仲贺没有履行财产刑,且未提供其户籍地民���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王仲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鉴于罪犯王仲贺未履行财产刑,故本院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予以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王仲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甘怀新

审判员  谭洪生

审判员  于克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吴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