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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9798号

深圳市奥博视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晶宝时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奥博视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晶宝时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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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9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奥博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李行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志,广东容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晶宝时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何仁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蕾,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大邑县,该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奥博视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晶宝时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4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奥博视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2016)粤0306民初4290号民事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深圳市奥博视科技有限公司在扣除不良品金额4471元后,向成都晶宝时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547.9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成都晶宝时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成都晶宝时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成都晶宝时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深圳市奥博视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深圳市奥博视科技有限公司应���付相应的价款。深圳市奥博视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成都晶宝时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的货物中有部分货物为不良品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且成都晶宝时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审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深圳市奥博视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7元,由深圳市奥博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振  东

代理

审判员 黄  玮  娜

代理

审判员 刘  灵  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慧贞(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