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91民初68号原告张月珍。委托代理人王加龙、王建凤,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福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华邦国际大厦东厦一楼。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锁平,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月珍与被告杨福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龙、王建凤,被告杨福亮,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月珍诉称:2015年5月17日14时11分,被告杨福亮驾驶苏J×××××小型客车沿青年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耿伙出口处时,与张月珍驾驶的由东往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月珍受伤、两车及财物受损。公安交警部门经勘查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杨福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月珍无责任。肇事车辆由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停车费、财物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46303.41元。
被告杨福亮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同意对超过保险赔偿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已垫付医疗费10895元。请求合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对鉴定结论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4时11分,杨福亮驾驶苏J×××××小型客车沿青年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耿伙出口处时,与张月珍驾驶的由东往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月珍受伤、两车及财物受损。张月珍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股骨滑车软骨损伤、左髌骨软骨损伤、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左踝外伤”。同年6月12日张月珍出院。2015年6月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3209028201514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福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月珍无责任。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张月珍遂于2016年1月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张月珍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12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月珍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2016年4月,该鉴定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534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1、张月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180日,护理时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1、2015年8月12日,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何桥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张月珍自2010年1月起其土地全部被征用,既无口粮田,也无责任田,张月珍已享受被征地居民社保待遇,特此证明。2、苏J×××××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是夏正国,事发时使用人杨福亮,该车由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月珍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杨福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月珍无责任。(二)关于受害人张月珍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用为27674.91元(已扣除伙食费439.5元及保险公司异议的与事故无关药费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记录,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2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18=39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60×9=540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为28610.91元。2、伤残损失费用:(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按80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0日+18日)×80=864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依法参照本院所在地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误工费为37173÷365×180=1818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十级伤残等级,依法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7173×20×0.1=7434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后果、本地收入水平、侵害人支付能力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伤残损失费用合计为106666元。3、财物损失费用:(9)财产损失费用。鉴于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酌定财物损失费为900元。上述第(1)至(9)项费用合计为136176.91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平安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17566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106666元、财物损失900元)。2、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杨福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鉴于肇事车辆由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平安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代替杨福亮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8610.91元,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应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8610.91元。3、被告杨福亮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保险赔偿款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杨福亮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依法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其垫付款10895元扣除该费用后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月珍11756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610.91元,合计136176.91元;被告杨福亮的已垫付款10895元从该款中扣返给杨福亮;
二、驳回原告张月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所涉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及原告张月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1312元,合计人民币2412元,由被告杨福亮负担。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本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可根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情况,将赔偿款直接汇至双方当事人,应给付张月珍127693.91元(款项汇入户名:张月珍,开户行: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潘黄分理处,帐号:62×××92);应给付杨福亮8483元(款项汇入户名:杨福亮,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海农场分理处,帐号:62×××71)。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
审 判 长 徐连成
代理
审判员 邵海峰
代理
审判员 缪大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顾城安附录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