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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2806号

刘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刘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2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令广,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司机武保辰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北杨公路贯庄铁道时,与陈广宇驾驶的津A×××××/津A×××××挂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陈广宇受伤,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镇大队认定,武保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广宇无事故责任。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号车损失金额为42886元。原告对冀B×××××号车进行了实际修复,实际花费配件费36186元、修理费7300元。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镇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已将津A×××××号车辆损失及陈广宇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赔付完毕。另查明,原告为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不计免赔覆盖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因此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合理费用予以赔付并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第三者的合理损失。原告车损经公估为42886元,被告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经查原告委托的公估机构及公估人员具有合法资质,公估程序无明显瑕疵,并有维修及配件票据相印证,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客观损失,故本院不支持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对残值估价过低,本院酌情按照更换配件金额5%计算残值为1809.3元。被告提出原告车辆超载,应免赔20%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车损应扣除无责任方车辆交强险赔付部分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损应扣除1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施救费44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施救费过高的抗辩,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公估费1285元,因该公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与保险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核定保险损失相违背,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津A×××××号车垫付车损及鉴证等相关费用16615元,但原告提交的赔偿凭证显示原告赔付的该笔费用应为16165元,因此本院确认为16165元。原告主张为陈广宇垫付药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总额为62786元,少于实际产生的损失数额,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遂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伟赔偿款人民币62786元。

二、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认为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作出的车损价格评估结论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上诉人不知情。上诉人已对该车进行了估损,而被上诉人不认同该定损结果。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现场勘验保险标的时也没有保险公司的勘察人员在场,违背河北省物价局冀价认字(2013)2号文件的规定,现场勘验不符合规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的内容也不真实。2.对三者赔付为交警居间达成的赔偿协议,民事合同的效力仅约束双方当事人,不能对上诉人进行约束。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计算。3.诉讼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综上,请求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所依据的公估报告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主张公估报告不具真实性,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时被上诉人刘伟提交了维修发票证实其损失,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根据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和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化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能够证实三者车的损失程度及被上诉实际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主张三者车损失数额不合理,不应由其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万启

审 判 员  杨晓娣

代理

审判员  邹辉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