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5民初3号原告张宝珠委托代理人高君贤,系清河门区河西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彬被告孙立茹原告张宝珠诉被告刘彬、孙立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晓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君贤及被告刘彬、孙立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宝珠诉称:2015年7月9日被告刘彬向原告借款5万元,每月给付利息1500元,借款期限1个月,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3分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彬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借完钱后我就被刑事拘留,所以没及时偿还。
被告孙立茹辩称,我不知道这件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刘彬向张宝珠借款5万元,借期一个月,给付利息1500元。被告刘彬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孙立茹对该证据称不知道此事。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被告刘���向原告张宝珠借款5万元,约定一个月还清,月息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按月3%支付利息。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彬借款后支付两个月利息共计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借贷双方对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请求被告按年36%支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彬、孙立茹偿还给原告张宝珠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本金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即612.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晓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韩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