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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民初432号

曾昭艺与谢海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曾昭艺,谢海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民初432号

原告:曾昭艺,男,197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谢海兵,男,196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丰城市,原告曾昭艺为与被告谢海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宋赣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吴斌主审,代

审判员喻文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昭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海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昭艺诉称,2016年2月27日4点50分左右,曾昭艺驾驶赣A×××××小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在通过民丰路时,谢海兵驾驶赣C×××××小车由东向西行驶,直接撞上原告车辆的左后门处,导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昌市青山湖交警大队一站式服务中心对该事故认定,谢海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昭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认定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商,因家庭经济困难,且车辆只买了交强险,被告只支付了原告车辆初步定损价22000元的70%,计15200元,且被告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双方并签订了协议书。但被告支付给原告2500元车辆维修费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为此要求判令

被告:1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127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海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法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2、原告诉讼请求的构成、数额及计算方法?3、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曾昭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被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自行协商处理现场访录书,证明被告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驾驶人及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证据3、协议书,证明被告欠原告车辆维修款并违约;证据4、被告身份信息、车辆信息,证明被告身份。谢海兵在举证期限内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合议庭经审核曾昭艺所举出证据,认证如下:对曾昭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27日4点50分左右,曾昭艺驾驶赣A×××××号小车在南昌市××路与谢海兵驾驶的赣C×××××号小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9日双方在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理赔中心一站式服务中心签订了自行协商处理现场访录书,确定谢海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双方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即谢海兵同意赔偿曾昭艺修车款15200元,由谢海兵先行赔偿2000元,余款在2016年3月8日付8000元,在2016年3月15日再付5200元。协议签订时,谢海兵先行赔偿了2000元。后谢海兵在曾昭艺电话催讨下通过支付宝支付了500元,余款12700再也未支付。为此,原告曾昭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谢海兵赔偿其修车损失12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曾昭艺与被告谢海兵双方已在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理赔中心一站式服务中心签订了自行协商处理现场访录书,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谢海兵应当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故对原告曾昭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谢海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得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由被告谢海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曾昭艺损失127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元,由被告谢海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赣平

审 判 员 吴 斌代

审判员 喻文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日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