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5行终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县长阳铺镇长阳铺村莲花组。诉讼代表人罗松柏,男,1932年12月22日出生,住邵阳县。诉讼代表人罗开海,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住邵阳县。诉讼代表人罗开周,男,1947年9月24日出生,住邵阳县。诉讼代表人罗公千,男,1944年8月17日出生,住邵阳县。诉讼代表人罗逊千,男,1941年7月26日出生,住邵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县公安局,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法定代表人申松能,该局局长。
上诉人邵阳县长阳铺镇长阳铺村莲花组诉请确认公安行政不作为违法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邵阳县长阳铺镇长阳铺村莲花组在原审诉称,2014年6月14日,邵阳县长阳铺镇长阳铺村莲花组村民向邵阳县纪检、监察和公安实名举报罗健、罗强华贪污茶林征收赔偿款5.5万元,要求立案查处;2015年2月12日,又向邵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立案,至今没有回复。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邵阳县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责令邵阳县公安局依法立案查处。被上诉人邵阳县公安局未进行答辩。原审经审查,2014年5月12日,邵阳县长阳铺镇长阳铺村莲花组村民向邵阳县公安局实名举报罗健、罗强华贪污茶林征收赔偿款5.5万元,要求立案查处,邵阳县公安局未予立案。原审认为,邵阳县长阳铺镇长阳铺村莲花组要求确认邵阳县公安局对其实名举报罗健、罗强华贪污5.5万元不作立案决定违法、责令邵阳县公安局依法作出立案决定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范围,遂裁定驳回其起诉。上诉人邵阳县长阳铺镇长阳铺村莲花组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就公民举报的犯罪线索是否立案,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上诉人因举报线索未被公安机关决定立案而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公安机关不作立案决定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公安机关限期依法作出立案决定,该起诉的事实与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以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段嫦娥
审 判 员 尹东初
代理
审判员 黄先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左 玲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