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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223民初91号

姜卫国与海北金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钟晖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海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姜卫国,海北金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钟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223民初91号原告姜卫国,男,汉族,1975年11月14日生。被告海北金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海北州。法定代表人谢成刚,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钟晖,男,回族,1977年5月23日生。

原告姜卫国诉被告海北金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钟晖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姜卫国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北金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钟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7日经海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解,被告海北金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钟晖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海北金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45320元。事后被告共计支付工资25320元,尚有2000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海北金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钟晖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承诺书及协议书原件各1份,欲证实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协议书均系原件,该承诺书、协议书上均有被告亲笔签名且笔体一致,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海北金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钟晖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在海北金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汽车修理工作,约定月工资为每月10000元。后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经海北州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解被告海北金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钟晖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工资每月按8000元计算,共计应支付原告工资45320元,现尚欠20000元未支付,被告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2000元。事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海北金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海北金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钟晖在与原告姜卫国处理劳务纠纷过程中达成的承诺书、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被告应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及在举证期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的行为,可视为对上述证据的默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的诉求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海北金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姜卫国劳务费20000元,被告钟晖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由被告钟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尚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对义务人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高文海

代理

审判员  索晓军

人民陪审员  才 保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富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