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03执保933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建设路49号之五,组织机构代码193925025。
负责人:吴达豪,系该行行长。
被告:潘秀兰,女,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被告:许家荣,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潘秀兰、许家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粤0703民初3027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0703民初3027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为保证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得到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在人民币30万元价值范围内,查封、冻结被告潘秀兰、许家荣的银行存款或者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被告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的、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此后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以查封、冻结、扣押财产清单正本标注的时间起算。
申请人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已保全的财产将自动解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曾 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法官 助理 杨 静
书 记 员 毛阿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