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刑初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振之,男,1976年11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楚州区。被告人钱振之曾因犯出售假币罪,于200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12月23日被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洪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4年4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钱振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振之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4月1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振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钱振之伙同张德广等人(另案处理)在句容市城区,采用被告人钱振之驾车运输、张德广等人撬锁偷窃的方式,盗窃作案17起,窃得助力车、电瓶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13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钱振之伙同他人在句容市华阳镇银鹏家园2幢2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严就胜电瓶车电瓶4块(无法核价)。2、2015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钱振之伙同他人在句容市华阳镇东华公寓C幢2号车库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3大运牌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2479元。3、2015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钱振之伙同他人在句容市华阳镇宁杭南路31号空压机店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1天能牌电瓶车电瓶5块,合计价值人民币265元。4、2015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钱振之伙同他人在句容市华阳镇三鸿雅居3幢3号车库门口,窃得被害人张金兵超威牌电瓶车电瓶8块,合计价值人民币680元。5、2015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钱振之伙同他人在句容市华阳镇春城花园2幢东边过道内,窃得被害人赵某能牌电瓶车电瓶4块,合计价值人民币200元。6、2015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钱振之伙同他人在句容市华阳镇春城花园1幢3单元门口,窃得被害潘霖天能牌电瓶车电瓶4块,合计价值人民币228元。7、2015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钱振之伙同他人在句容市华阳镇春城花园1幢2单元过道内,窃得被害人卢小平新日动力牌电瓶车电瓶4块,合计价值人民币196元。8、2015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钱振之伙同他人在句容市华阳镇春城花园1幢2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谢某1能牌电瓶车电瓶4块,合计价值人民币212元。9、2015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钱振之伙同他人在句容市华阳镇春城花园1幢楼下,窃得被害人王某2车电瓶4块(无法核价)。10、2015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钱振之伙同他人在句容市华阳镇客运公司巷内盗窃电瓶车电瓶时,因被被害人丁某发现而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11、2015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钱振之伙同他人在句容市华阳镇木材公司宿舍楼附近,窃得被害人巫荣娣电瓶车电瓶4块(无法核价)。12、2015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钱振之伙同他人在句容市华阳镇木材公司宿舍楼附近,窃得被害人蒋冬娣电瓶车电瓶3块,合计价值人民币192元。13、2015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钱振之伙同他人在句容市华阳镇顺达广场2幢3单元附近,窃得被害人胡某能牌电瓶车电瓶4块,合计价值人民币228元。14、2015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钱振之伙同他人在句容市华阳镇顺达广场2幢3单元附近,窃得被害戗亮天能牌电瓶车电瓶4块,合计价值人民币212元。15、2015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钱振之伙同他人在句容市华阳镇人民路3号附近,窃得被害人徐某能牌电瓶车电瓶2块,合计价值人民币98元。16、2015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钱振之伙同他人在句容市华阳镇人民币2号附近,窃得被害人谢某2能牌电瓶车电瓶4块,合计价值人民币120元。17、2015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钱振之伙同他人在句容市华阳镇人民路中通快递院内,窃得被害人许某能牌电瓶车电瓶5块,合计价值人民币1025元。案发后,被告人钱振之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振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钱振之的供述;被害人严某、王某3、王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张德广、邹某等人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相关刑事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振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振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振之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振之在案发后由其家属代为退出赃款5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振之曾被刑事处罚过,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振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6年月日止,先行羁押的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卫东
人民陪审员 毕庆森
人民陪审员 陈 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夏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