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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0866号

缪爱斌与葛荣红、姜允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缪爱斌,葛荣红,姜允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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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0866号原告缪爱斌。委托代理人曹宇虹,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荣红。被告姜允琴。

原告缪爱斌与被告葛荣红、姜允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爱斌的委托代理人曹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荣红、姜允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爱斌诉称,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通州区××芝山镇南通富士化纤工地从事瓦工工作。至2015年5月,被告葛荣红共拖欠原告工资291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10月20日前付清。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9100元。两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至2014年底,被告葛荣红雇佣原告在通州区××芝山镇南通富士化纤工地从事瓦工工作,至2015年5月,被告葛荣红共拖欠原告工资29100元。2015年9月20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小苗人工费贰万玖仟壹佰元(¥29100元)到10月20日前付清”。因被告葛荣红未能支付上述欠款,原告诉至本院。又查明,两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在我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再查明,缪爱斌近几年一直在通州金沙打工,工地上老板及工友一直称缪爱斌为“小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2016)苏0612民初40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工程进行劳务施工,双方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未结清的劳务工资291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葛荣红、姜允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葛荣红、姜允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缪爱斌支付劳务工资291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2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 判 长  步静宜

人民陪审员  王晓琴

人民陪审员  季新求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振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