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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刑初114号

徐某、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刘某,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2016年3月22日,因吸毒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2016年3月22日,因吸毒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周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刘某两次在其车内容留吸毒人员徐某、谢某、黄某、胡某某等人吸食冰毒。2016年2月至3月,被告人徐某两次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某、胡某某、汪某某等人吸食冰毒。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徐某分别两次容留他人吸毒,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两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共计两次在其车内容留他人吸毒,具体为:1、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驾驶自己的皖BXP003银色奇瑞轿车到芜湖县喇叭口附近的大围埂上,容留徐某、谢某、黄某在其车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驾驶其妻子许萍的皖BXP855红色别克轿车到鸠江区清水街道军滩行政村附近的大围埂上,容留徐某、谢某、胡某某在其车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二、被告人徐某共计两次在其位于本区清水街道军滩行政村的家中容留他人吸毒,具体为:1、2016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徐某在其家中的二楼房间内,容留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在其家中的二楼房间内,容留刘某、胡某某、汪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徐某、刘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3月25日,公安机关从行政拘留所将被告人刘某、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人汪某某、胡某某、黄某、许萍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刘某、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刘某分别两次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刘某、徐某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酌定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上述两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的刑期即从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被告人徐某的刑期即从2016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洁    淳

人民陪审员 应晓华

人民陪审员周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楚    琪    芸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