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民初1232号
原告:徐勇,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砖匠,住本县。
原告:徐甲会,男,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砖匠,住本县。
原告:黎国甫,男,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砖匠,住本县。
原告:熊朝霞,女,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砖匠,住本县。
原告:XX辉,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砖匠,住本县。
原告:杨望平,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砖匠,住本县。
原告:肖必能,男,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砖匠,住本县。
原告:肖振祥,男,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砖匠,住本县。
原告:徐秋甫,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砖匠,住本县。
原告:徐玉周,男,196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砖匠,住本县。
诉讼代表人:徐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三军,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个体户,住本县。
被告:徐强,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个体户,住本县。
被告:肖星波,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个体户,住本县。
原告徐勇、徐甲会、黎国甫、熊朝霞、徐玉周、徐秋甫、肖振祥、肖必能、杨望平、XX辉与被告卢三军、徐强、肖星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勇等10人的诉讼代表人徐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被告卢三军、徐强、肖星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勇等10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劳动报酬9088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份,被告卢三军因在崇阳县建房,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徐强、肖星波承建,徐强、肖星波二人找到原告徐勇,要求原告徐勇找人来做房屋的附属工程砌墙和内外墙的粉刷、施工。原告徐勇负责召集原告徐甲会等十余人,在2016年12月份完成了上述附属工程的施工工作。期间,由肖星波代卢三军支付了部分工程款65500元,整个施工工程经徐强、肖星波与原告代表人徐勇结算为156383元。其中砌墙施工款71575元,内墙粉刷施工款26670元,外墙粉刷施工款58135元。工程施工完成后,原告找徐强和肖星波要求支付余下工钱,徐强避而不见,肖星波称因卢三军没有付清工程款,也没有能力付款。完成工程施工后,被告应依法支付各原告的劳动报酬,卢三军与徐强、肖星波之间相互推卸责任,拒付工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卢三军口头辩称,1、我与原告10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没有经济纠纷。2、我与被告徐强、肖星波已经结算付清建房工程款。3、每次我们三人结算付款时,原告徐勇最少有两次在场。
被告徐强口头辩称,具体协商、施工、结算等事务都是肖星波在操作,本人以肖星波辩论意见为准。
被告肖星波口头辩称,我欠原告10人的建房工资是事实,但是因为卢三军没有结算清工程款给我,致我们没有履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被告卢三军因需要在崇阳县建房,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徐强、肖星波合伙承建,双方自愿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内容为:合同书甲方:卢三军乙方:徐强肖星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筑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工程名称:私宅二期工程工程地点:铁柱港桥头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山墙、后墙及梯间砌砖、粉刷(山墙、后墙为不泥压光,内粉刷为普通粉刷),正立面,中间墙体及其他由甲方另行安排,不在本合同中,保险一概由乙方负责。
三、承包价格计算及付款方式承包价格:做墙以每层实际建筑面积150元/平方米结算。付款方式:每层砌砖完成后付工程款50%,每层粉刷完成后付工程款70%,工程完工后付95%,其中扣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
四、质量及安全乙方保证工程质量,因质量问题而返工所需费用一概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在施工期间注意安全,若出现安全意外则由乙方自己承担。
五、工期以开工后60个工作日为竣工日期。
六、本工程款不与其他经济纠纷发生关系,做到专款专用。
七、如有未尽事宜,则由双方依照合同法一起协商解决。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签字:卢三军乙方签字:徐强肖星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徐强、肖星波二人找到原告徐勇,要求原告徐勇组织人员来做房屋的附属工程砌墙和内外墙的粉刷、施工。原告徐勇负责召集原告徐甲会等十余人,在2016年12月份完成了上述附属工程的施工工作。工程完工后,经徐强、肖星波与原告代表人徐勇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156383元,其中砌墙施工款71575元、内墙粉刷施工款26670元、外墙粉刷施工款58135元,扣除期间由肖星波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65500元,实欠90883元。后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强、肖星波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同时查明:2016年12月20日卢三军与徐强、肖星波自愿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补充协议甲方:黎进良代乙方:徐强肖星波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通城县久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崇阳肖岭所建商住楼一幢,承包给乙方砌墙,内外粉刷,装订防裂网,在原有合同上,梯间内部在现有基础上不增加砌墙,粉刷,原有楼梯间粉刷不变,楼上砌墙所到立柱,不立边,其余按原合同施工,工程质量由黎进良同意验收为准。合同总造价513888元币伍拾壹万叁仟捌佰捌拾捌元整。1.乙方在施工中必须保证施工安全,承担施工安全的一切责任及损失(外墙作业人员要购买商业人身意外险不低于50万)。2.工程款结算方式:工程完工后按合同总造价结算工程款95%,扣除5%质量保证金(墙体发裂、空鼓、掉落等)质量保证金以工程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一年期限。3.工程款结算之时乙方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徐强在我公司借款及利息(按借据结算),其余款项以现金结算。4.因实际地形情况暂时不能施工的地方,甲、乙双方同意扣除部分外墙粉刷的材料及工资。甲方签字:卢三军乙方签字:徐强肖星波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23日卢三军与徐强、肖星波自愿结算,结算单内容为:工程款结算甲方:卢三军乙方:徐强肖星波甲方将崇阳肖岭商住楼一幢砌墙、粉刷承包给乙方施工,总造价513888元币伍拾壹万叁仟捌佰捌拾捌元整,现工程完工95%,扣除1500元壹万伍仟元保证金,剩余工程款498888元肆拾玖万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工程款结清(现金)。质量保证金在结账之日起一年时间,在无质量前提下付清。甲方签字:卢三军乙方签字:徐强肖星波2017年1月23日徐强、肖星波出具了一张领条,内容为:领头今领到工程款498888元肆拾玖万捌仟捌佰捌拾捌元正徐强肖星波2017年1月23日
本院认为,被告卢三军与被告徐强、肖星波先后自愿签订了合同书、补充协议各一份,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后来被告徐强、肖星波组织建设房屋施工,被告卢三军经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被告徐强、肖星波收到卢三军工程款总金额498888元,并出具了一张领条,卢三军已经履行合同全部义务。被告徐强、肖星波合伙建房雇请原告等10人施工,双方经过结算,实欠工程款90883元,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完工后应当付清欠款;被告徐强、肖星波属于事实个人合伙关系,对于合伙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等10人与被告卢三军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等10人对被告卢三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等10人对被告徐强、肖星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等10人对被告卢三军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徐强、肖星波向原告等10人支付工程款908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徐强、肖星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徐强、肖星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杜开文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帆附:相关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