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景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述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5日22时许,景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一条山镇车站路夜查时,被告人季某某驾驶“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车站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玉泉宾馆门前。民警例行检查,被告人季某某呼出气体有明显酒味,当场测试并抽取血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甘陇通鉴所【2016】毒鉴字第518号检验结果,被鉴定人季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11.8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季某某酒驾后照片、检查笔录、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被告人季某某户籍证明,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季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经司法行政机关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季某某适宜纳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登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安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