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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2983号

甘建光与孙兆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甘建光,孙兆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81民初2983号原告甘建光,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婉秋,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兆龙,住湖南省浏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甘建光与被告孙兆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经查明,本案争议财产已被本院执行部门处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故关于被告的确权诉讼,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甘建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玉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 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数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判决或者调解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