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2278号
原告:陈家秀,女,生于1940年,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代理人:刘谋才,系原告陈家秀之子,生于1965年,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刘小红,女,生于1980年,住重庆市黔江区。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廖国齐,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黄传美,女,生于1964年,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代理人:黄传银,系被告黄传美胞弟,生于1969年,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刘小利,女,生于1986年,住重庆市黔江区。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任容,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家秀、刘小红与被告黄传美、刘小利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廖小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5月19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谋才,原告刘小红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国齐,被告黄传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传银,被告刘小利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家秀之子、刘小红之父,被告黄传美之夫、刘小利之父刘谋成于2016年1月27日在重庆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彩虹路工地修剪树枝时不幸摔伤,经黔江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与用人单位协商,由用人单位一次性赔偿安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参加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合计78万元整。用人单位在签订本协议时支付给被告黄传美4万元,余下74万元由用人单位于2016年1月28日一次性转入被告黄传美的账户。将死者安葬后,二原告要求分割死亡赔偿款遭到被告拒绝。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赔偿款364293元(其中,应向原告陈家秀支付的金额为186615.5元,应向原告刘小红支付的金额为177677.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用和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刘小利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在诉状中提及赔偿金是转给被告黄传美的,同时也进行了诉前保全,那么就应该知道赔偿金在谁处。被告刘小利是本案赔偿金的分割权利人,应当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小利的起诉。2.原告要求分割364293元没有依据,原、被告四人只能分割死亡赔偿金。其他的是死者的安葬费(包括被告刘小利夫妇办理丧葬事务的开支60352元、原告刘小红夫妇为办理丧葬事宜从被告刘小利手中支出的11000元)、原告陈家秀和被告黄传美的生活费,以及被告刘小利夫妇的误工费1680元(120元/天*7天*2人)和交通费500元等。因死者死亡时间为2016年1月,故原告陈家秀的生活费是7983元。在协商赔偿事宜过程中,赔偿方明确提及陈家秀的生活费、死者安葬费、死亡赔偿金只有20多万,两个子女都已经成家,没有赔偿金。因被告黄传美之胞弟黄传银明确要求赔偿方支付黄传美生活费60万元,才将赔偿金从20多万元提升到78万元。因此,该78万元,除去前述几项费用外,其余部分应当作为黄传美的生活费。黄传美系残疾人,死者死亡后,失去了生活来源和精神支柱,在分割共有部分时,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赔偿协议书复印件。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死者和被告黄传美的结婚证;3.赔偿协议书;4.死亡户口注销证明;5.数据4张、收条18张及费用明细清单;6.证明三份;7.残疾人证申请表和残疾评定表;8.证言郑某、肖某某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家秀之子、刘小红之父,被告黄传美之夫、刘小利之父刘谋成于2016年1月27日在重庆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彩虹路工地修剪树枝时发生事故,经黔江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原告陈家秀、刘小红及被告黄传美、刘小利与重庆鸿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由该公司一次性赔偿原、被告双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参加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合计78万元整。签订协议时支付给被告黄传美4万元,余下74万元于2016年1月28日一次性转入被告黄传美的账户。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处理死者刘谋成的丧葬事宜过程中,经双方认可的丧葬费为60352元。原告刘小红认为其从被告刘小利手中拿走的11000元应当包含在该项费用中,被告刘小利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费用虽然原告拿了,但并没有在被告处报账,也无证据证明其用于刘谋成的丧葬事宜,故不应计算在前述60352元中。用于安葬刘谋成的棺材系原告陈家秀所有,价值8500元,原告陈家秀现要求被告方折成现金返还,不要实物。被告在安葬事宜处理完毕之后已经购置新的棺材准备还给原告陈家秀,因各种原因尚未归还。原告陈家秀系农业户口,与其丈夫育有子女五人,其丈夫已去世多年。被告黄传美系非农业户口,带有一定听力障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陈家秀、刘小红与被告黄传美、刘小利因刘谋成死亡所得的赔偿费用应该如何分配。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在受害人死亡时尚未由其所有,故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是侵权人对死者近亲属遭受的财产损失在一定范围内的赔偿,是死者近亲属的共同共有财产。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刘谋成死亡所得的赔偿金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因原告陈家秀已经年满75周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刘小红、被告刘小利均已经成年,故前述原、被告双方所得赔偿费用应当由下列各项费用组成: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即原告陈家秀的生活费以及死亡补偿费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的规定,丧葬费:尽管有明确的计算标准规定,但以双方认可的实际发生的数额60352元计算为宜。该金额中,原告刘小红主张其开支有11000元,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开支的项目及具体金额,而该项费用又实际发生,故丧葬费合计713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陈家秀系农业户口,原告主张其生活费参照重庆市2016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与上述规定不符,应当按照重庆市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即7983元/年计算。因陈家秀生育有五个子女,故刘谋成应当承担的扶养责任为:7983元/年*5年/5人=7983元。被告刘小利主张为办理刘谋成的丧葬事宜而产生的交通费500元以及误工费1680元,鉴于该两项费用的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误工费以80元/人/天按三天计算两个人的费用,为480元。刘谋成死亡时所用棺材系原告陈家秀所有,价值8500元,现尽管原告要求被告直接折现,不要实物,但鉴于实物已经制作好,只是未予归还,故直接由被告方归还即可。上述几项费用合计80315元,除去该项费用,原、被告双方因刘谋成死亡所得的赔偿费用为780000元-80315元=699685元。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中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割时应当考虑当事人与死者的亲密程度、是否需要死者扶养等因素。本案中,原告陈家秀系死者刘谋成的母亲,年事已高,育有五个子女,子女对其负有赡养义务;原告刘小红与被告刘小利系死者刘谋成之女,已各自成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而被告黄传美与死者刘谋成系夫妻关系,中年丧偶,且身体带有一定残疾,从与死者的亲密程度、需要死者扶养的角度,以及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上,被告黄传美优于二原告和被告刘小利,原告刘小红和被告刘小利优于原告陈家秀,原告刘小红和被告刘小利处于同等地位。因此,在对前述死亡赔偿金的剩余部分进行分割时,被告黄传美应当享有的部分大于二原告和被告刘小利,原告刘小红和被告刘小利应当享有的部分大于原告陈家秀,原告刘小红和被告刘小利享有均等的份额。据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陈家秀应当分割的份额为15%,金额为699685元*15%+7983元=112935.75元;原告刘小红和被告刘小利应当分割的份额均为20%,金额分别为699685元*20%=139937元;被告黄传美应当分割的份额为45%。因78万元赔偿费用由赔偿方打入了被告黄传美的账户中,被告刘小利并未管理这笔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小利向原告支付应得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被告黄传美向二原告支付其应得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传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家秀支付因刘谋成死亡所得赔偿费用112935.75元,向原告刘小红支付因刘谋成死亡所得赔偿费用139937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4元,减半收取3382元,由二原告负担2198元,被告黄传美承担1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判员 廖小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罗秋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