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民终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冬梅,女,现住盘锦市大洼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营王家农场(原大洼县王家农场),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苑琳琳,该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解学国,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国营王家农场与原审被告蒋冬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大洼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辽1121民初337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蒋冬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冬梅,被上诉人国营王家农场的委托代理人解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被告系国营王家农场向海街道华侨村村民,在2013年重新调整土地时,分得承包田10.5亩。同时,由于同村村民杨丛仁病故,且无儿无女,故原由杨丛仁承包的承包田5.59亩、经济田3亩、埝埂1.03亩亦由被告实际耕种。被告耕种上述土地后,未向原告交纳2015年的土地承包各项费用共计5049.10元。因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拖欠的土地承包费用5049.10元。原审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蒋冬梅为原告国营王家农场的土地承包户。被告蒋冬梅与杨丛柏为夫妻关系。2000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杨丛柏与国营王家农场东方红分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全家分得承包田10.5亩,后杨丛柏去世。2013年重新调整土地时,被告蒋冬梅分得承包田10.5亩。杨丛仁为杨丛柏的哥哥。2012年,杨丛仁因病去世,因其无儿无女,其所承包的承包田5.59亩、经济田3亩、埝埂(旱田)1.03亩由被告蒋冬梅实际耕种,2015年被告蒋冬梅实际耕种承包田16.09亩、经济田3亩、埝埂田1.03亩。按照政策规定,被告应缴纳2015年农场管理费482.70元(30元/亩×16.09亩),农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费965.40元(60元/亩×16.09亩),二级水利工程费321.80元(20元/亩×16.09亩),水费1560.73元(97元/亩×16.09亩),排涝费48.27元(3元/亩×16.09亩),经济田承包费1320元(440元/亩×3亩),埝埂田承包费350.20元(340元/亩×1.03亩).以上费用合计5049.10元。因被告未缴纳上诉费用,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拖欠的土地承包费用5049.1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冬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蒋冬梅承包原告发包的土地并进行耕种,应履行交纳土地承包费用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用5049.1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故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蒋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大洼县王家农场土地承包费5049.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冬梅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蒋冬梅不服,提起上诉称:我没有退休,养老统筹金965.4元不应该交,水利工程管理费321元也不应该交,经济田按照440元计算过多,应按照2011年的360元交纳。2012年被上诉人把地收回去了,流转给了别人,应该给我补偿。2013年因为分地不公,我与张连善发生纠纷,也应该给我补偿。综上应给我补偿而没有补所以2015年的费用我不同意交纳。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国营王家农场辩称:上诉人应当交纳的各项费用是依据大洼区地税局的文件及大洼区政府的文件,上诉人2014年应缴的各项费用也是按照该文件并经法院判决依法强制执行缴纳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1、上诉人应否缴纳2015年各项土地承包费用;2、被上诉人收取农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费和二级水利工程费是否属于合理收费,经济田承包费的标准是否合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提供下列证据:1、原审提供2000年1月1日王家农场东方红分场分别与杨丛仁、杨丛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份,大洼县王家镇华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三份,证明上诉人实际耕种的面积及拖欠各项费用的事实;上诉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2、原审提供大政发[2007]8号大洼县人民政府文件、2016年1月29日大洼县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7月1日第十六期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13年5月28日大洼县地方税务局《关于缴纳农垦企业养老保险统筹部分费款的通知》、2015年11月1日王场发[2015]8号大洼县王家农场文件,证明各项收费依据及数额;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中央文件规定减免农业税,旱田不收费。3、原审提供2016年1月29日大洼县水利局出具的《大洼县王家农场水费构成情况说明》、2016年2月17日大洼县王家镇水利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收取的水费和排涝费符合规定;上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4、原审提供2005年1月27日大政办发[2005]2号大洼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证明农场退休职工的养老田、承包田收回后,由农场按经济田管理的事实;上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综上,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冬梅2015年实际耕种承包田16.09亩、经济田3亩、埝埂田1.03亩,双方均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的费用是依据盘锦市、大洼县、王家农场和水利部门的相关文件,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的费用金额正确;上诉人蒋冬梅提出2012、2013年因土地流转等原因所受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不予赔偿则其拒交各项费用。因其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冬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晓梅
审判员 郭安福
审判员 高玉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立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