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2民初645号原告黄丹,女,汉族,1978年9月27日出生,无业,西安市人,现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胡惠汉,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金淮,男,汉族,1981年5月15日出生,江苏省淮安市人,经商,现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刘业富,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中海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住所地拉萨市。负责人唐金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业富,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丹与被告唐金淮、深圳中海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惠汉、被告唐金淮、深圳中海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业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丹诉称,被告唐金淮以被告深圳中海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的名义在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那曲、山南等地承揽建筑设计工程。口头委托原告做项目设计。设计费用由建设方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从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做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那曲分公司,曲松县人民法院新建工程,曲松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新建工程等项目设计,共计设计费为240万元。被告唐金淮要求原告黄丹作为借款暂用,并出具借条,写明被告唐金淮借原告黄丹人民币200万元整,100万元于2015年6月1日前返还,剩余100万元于2016年6月1日前返还,借条上有被告唐金淮签字和指印。2015年6月1日前应归还的100万元已经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二被告返还原告超期借款100万元;
二、二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0元;
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并提交如下证据加以证实:
一、西藏有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资明细表十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曾是同居关系的事实;
二、合作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唐金淮合伙经营的事实;
三、二手车销售发票及维修结算单、原告的毕业证书,用于证明原告进行了实物和技术投资的事实;
四、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对合伙经营活动进行了切实有效的决策和管理的事实;
五、工程统计及收条,用于证明被告唐金淮收回工程款后转入被告深圳中海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的事实;
六、借条,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七、收据,用于证明律师费为40000元。
被告唐金淮、深圳中海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辩称,借条的真实性认可,落款处的签字也认可,但当时是在两人面临分手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身份证号码写法也不合理,金额纯属脱口而出,原告与被告唐金淮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被告深圳中海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从始至终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未体现出被告深圳中海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与本案有关联。并提交如下证据加以证实:被告深圳中海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与西藏通信服务公司签订的西藏通信服务公司2013年那曲分公司职工周转房咨询、可研、规划、设计合同,用于证明与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产生的费用不相符,与原告的事实理由有明显出入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丹与被告唐金淮曾在西藏有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一起工作。2010年12月6日被告唐金淮与董伟明签订合作承包经营协议,由被告唐金淮承包经营西藏有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期五年。期间原告黄丹在西藏有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作收取劳务费。且于2013年6月20日,原告黄丹作为西藏有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拉萨航宇运动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黄丹于2013年1月31日从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工程造价管理专业毕业。2014年5月28日,被告唐金淮向原告黄丹出具借条,载明了被告唐金淮于2014年5月28日借原告黄丹人民币200万元整,承诺于2015年6月1日前归还100万元,于2016年6月1日前归还剩余100万元,借条落款处有被告唐金淮的签字和指印。
本院认为,被告唐金淮向原告黄丹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黄丹出具了借条及承诺了还款时间,系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
被告唐金淮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借条是出于原告胁迫所写,对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是基于设计费转化成借款。并提交了借条、西藏有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资明细表、合作承包经营协议书、毕业证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书,证实原告黄丹确实从被告唐金淮承包的西藏有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收取劳务费,虽不能证实该笔借款是设计费转化成借款,但借条确属被告唐金淮亲手所写,对此被告唐金淮未做出合理解释,故对原告黄丹主张被告唐金淮返还原告超期借款1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款与被告深圳中海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有关联,故原告黄丹主张被告深圳中海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返还原告超期借款100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黄丹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费用并不是为确定所争议事实的必须支出费用,双方也未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金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丹返还借款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黄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丹承担800元,由被告唐金淮承担13800元(限与上述借款同期支付)。如被告唐金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央 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斯郎措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