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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1611号

缪井勤与丁怀艮、尤崇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缪井勤,丁怀艮,尤崇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1611号原告缪井勤。委托代理人吴广亚,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怀艮。被告尤崇丽(系丁怀艮之妻)。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庭,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缪井勤与被告丁怀艮、尤崇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井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广亚,被告丁怀艮、尤崇丽的委托代理人刘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井勤诉称:2015年9月23日丁怀艮、尤崇丽因经营需要,向缪井勤借款3万元,并约定两个月后归还,丁怀艮、尤崇丽向缪井勤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缪井勤多次要求丁怀艮、尤崇丽偿还所借款项,他们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缪井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丁怀艮、尤崇丽偿还缪井勤借款3万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丁怀艮、尤崇丽辩称:我们经林某某介绍认识缪井勤,因经营需要向缪井勤借款并出具3万元借条一张是事实,至今没有归还也是事实,因我们实际收到的款项为2.7万元,3000元是预扣的利息。对缪井勤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我们同意还款2.7万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丁怀艮、尤崇丽因经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经林某某介绍向缪井勤出具借据向其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缪井勤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元(用二个月),借款人,丁怀艮、尤崇丽,2015年9月23日,担保人:林某某。”到期后,缪井勤索款未果,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主张。缪井勤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丁怀艮所享有的J6Q663小型汽车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同月5日,本院作出了“对丁怀艮所享有的J6Q663小型汽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仍由丁怀艮使用,但不得买卖、转让及设定其他权利。”的民事裁定书。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缪井勤认为,丁怀艮、尤崇丽向我借款3万元,我是从银行取出现金3万元予以交付,交付时林某某在场。丁怀艮、尤崇丽认为,缪井勤向我们交付时林某某在场,我们只收到2.7万元,缪井勤预扣利息3000元。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依照职权对林某某进行了调查,林某某陈述:“缪井勤向丁怀艮、尤崇丽交付款项时我在场,当时缪井勤给的是3万元现金,后来拿回来1000元算作一个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丁怀艮、尤崇丽在与缪井勤约定的借款期届满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法律保护范围内利息的责任。依照“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中,缪井勤在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的部分违背了上述的规定,借款的数额应以缪井勤实际提供的数额为准,即该笔借款数额为2.9万元。现缪井勤主张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依照规定,对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对缪井勤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确定调整为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怀艮、尤崇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缪井勤偿还借款人民币2.9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缪井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丁怀艮、尤崇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舟捷

审 判 员  徐 霞

代理

审判员  唐文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 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