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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3刑初234号

向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向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依法登记的轻便摩托车搭载刘某某沿成都市青白江区香岛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日14时26分行至香岛大道城厢镇沿沱村委会路口,遇张洪文驾驶牌照号为川A7某的小型越野客车由村道行驶上香岛大道由北向南方向通过路口时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向某某、刘某某受伤,后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向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重度颅脑损伤。经事故认定,向某某承担主要责任。2016年5月24日下午,民警在金堂县三星镇一茶铺内将向某某挡获。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视频录像、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向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向某某有刑事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向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恩仲

人民陪审员  吴 强

人民陪审员  王佳妮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楠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