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刑初308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芭黎,男,1983年1月15日生,汉族。因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3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芭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芭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芭黎从2016年2月份左右,将1支枪支及若干子弹藏于其居住的位于阳江市江城区湖湾华庭房屋内。2016年4月14日,民警从该房缴获枪状物1支,子弹状物11颗。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状物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该11颗子弹状物中有1颗是“六四式”手枪弹,有8颗是自制子弹,另2颗不是子弹。另查明,被告人许芭黎于2016年4月21日被抓获,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10日因吸毒被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许芭黎因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3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8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许芭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缴获的枪状物、子弹状物等、枪支、弹药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芭黎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芭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许芭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芭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被告人许芭黎的枪支、子弹、毒品、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姚水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成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