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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03275号

钱城与张昱、董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钱城,张昱,董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03275号

原告:钱城,女,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代楠,系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洋,系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昱,女,194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肖继芬,女。

委托代理人:孙立军,女,被告张昱的表妹。

被告:董强,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原告钱城诉被告张昱、董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新春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郭景富(主审)、

人民陪审员刘绍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4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城及委托代理人代楠、董洋,被告张昱及委托代理人肖继芬、孙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6日,原告家屋内发现进水,水是顺着与第二被告董强家相邻的墙体及墙体上的电线管流入,并从墙体上的电线插座喷出,后经物业公司排查,发现漏水的墙体中被埋入改道的排雨管,该排雨管本应在第二被告的阳台上,因排雨管原有的直流顺畅功能被改变,加之一楼排雨管堵塞,造成2015年5月12日新民中雨的雨水倒灌到原告家中,将原告家墙体冲毁、家具浸泡损坏的严重后果。原告及物业公司就此多次向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提出整改及索赔要求,被告均予以拖延,原告因同一原因已两次被雨水淹,且雨水从电线插座喷出已严重威胁到原告及家人的人身安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将相邻墙体及管道恢复原状;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78.00元;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评估费2,0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昱辩称,我是新买的房子,装修1年多,住在2单元,1单元漏水,我家地面都是水,我的损失更大,我家和原告家不在一个单元里,我家和原告家的排水管不是一个排水管,排水管堵塞是有沙子、塑料等杂物。对于管道堵塞需要相关鉴定部门鉴定,关于赔偿数额需要原告出示相关证据之后再进行确认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我认为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被告董强未答辩,也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二被告均购买了坐落在新民市兴隆堡镇中兴路011-10号楼的房屋。原告房屋位于1单元3楼2号,被告董强房屋位于2单元3楼1号,被告张昱房屋位于2单元1楼1号。该栋楼房阳台上各自都有从房顶向下排雨水的排水管。

原告与被告董强中间一墙之隔,被告董强家在装修时将阳台里的排水管道改装在与原告共用的主体墙内,同时将排水管换成细管(比原来水管变细)。被告张昱家在装修时将阳台里的排水管道在棚顶处改成直角弯向外流水。2015年5月16日,原告发现屋内进水后,找到物业公司,经排查,漏水的墙体中被埋入改道的排雨水管,该排水管本应在被告董强的阳台上,因排雨管原来直流顺畅功能被改变,加之一楼张昱排雨水管堵塞,造成2015年5月12日新民中雨的雨水从原告家墙体的电线插座处、电线管道处流灌到原告家中,将原告家墙体侵泡、家具浸泡损坏的严重后果。原告家室内进水原因是被告董强将阳台内的排雨水管道移到了与原告相邻的共用的墙体中,被告张昱将阳台内的排雨水管道在棚顶处改成直角弯向外流水,管道堵塞、水流不顺畅,雨水从被告董强与原告相邻的墙体内溢出,流入原告室内,造成原告物质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经辽宁世信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为4,57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将相邻墙体及管道恢复原状;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578.00元、评估费2,000.00元;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经合议庭人员到现场查看,被告张昱将阳台内原来距离墙约10公分向下直流雨水的管道,改动为从阳台棚顶向外约直角流水,改变了原有结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场照片、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论的焦点是:原告钱城室内被冲的经济损失是否应由二被告赔偿,二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购买楼房后进行了装修,其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强在装修时私自改装阳台的排雨水管道移到两家公用墙体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昱私自将阳台的水管改成约直角型向外流水,使水管内泥沙淤积,导致排水不畅,致使三楼董强家墙体内雨水流入原告家中,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私自改动流水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均构成侵权,二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负同等责任,各自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50%。关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二被告是分别改装阳台向下排水管,应各自承担责任,无需连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昱关于不赔偿的法律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董强未答辩、未出庭,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五)(六)、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昱、董强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阳台排水管恢复原样;

二、被告张昱、董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每人赔偿原告钱城经济损失4,578.00元的50%,即人民币2,289.00元;

三、被告张昱、董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每人赔偿原告钱城评估费2,000.00元的50%,即人民币1,000.00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二被告各负担25.00元。原告已交纳400.00元,退回原告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春

审 判 员  郭景富

人民陪审员  刘绍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