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字第2172号
原告:吴言华,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佳佳,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家明,住安徽省。
被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汪本霞,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
负责人:王建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祥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言华诉被告赵家明、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佳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叶祥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家明、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言华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赵家明驾驶皖XXXX**重型货车,沿六安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安市解放路与寿春路交叉口闯红灯时,与陶伟驾驶的皖XXXX**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乘车人吴言华受伤。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赵家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赵家明驾驶的皖XXXX**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1174.81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2、生效的(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3、医疗费发票、病历材料,5、证明、营业执照被告赵家明未作答辩。被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书面答辩,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予以核减;本公司不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案件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7时25分,被告赵家明驾驶皖XXXX**重型货车,沿六安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安市解放路与寿春路交叉口闯红灯时,与沿寿春路由西向东陶伟驾驶的皖XXXX**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陶伟、吴传兴、吴言华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第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家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陶伟无责任,吴传兴、吴言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双侧锁骨骨折,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肺挫伤,3、胸骨骨折,4、颈6右侧横突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高血压。原告住院至2015年3月25日出院计58天,花去医疗费39698.08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建议休息三个月,2、三月内患肢禁止劳动负重剧烈运动,3、积极患肢功能锻炼,4、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等定期来我科复查,指导功能锻炼等,5、建议胸外科等就诊治疗,6、我科随访,7、骨折术后1-2年愈合后在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2015年4月27日,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休息期、护理期评定及后期医疗费用评定经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XXX号《关于吴言华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期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言华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胸部累计10肋骨折,达8肋以上构成IX(9)级伤残,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目前遗有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言华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75日,3、被鉴定人吴言华后期医疗费用需人民币捌仟元。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经本院作出了(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未对原告二次手术损失进行判决。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入住六安市中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治疗,原告住院至2016年3月19日出院计16天,花去医疗费9952.65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建议休息三个月,三月内患肢禁止劳动负重剧烈运动,避免外伤,预防再骨折,3、出院两周来我科复查,4、我科随访。另查明一,被告赵家明驾驶的皖XXXX**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原告在上海锐洁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上班,常年从事操作工,每月工资约4500元,公司包吃住。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家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赵家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陶伟无责任,吴传兴、吴言华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造成身体伤害,被告赵家明及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赵家明驾驶的皖XXXX**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其赔偿责任依法由其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承担。原告请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此次必要的二次手术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二次手术医疗费995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3180元(30元/天×106天),护理费11061.10元(104.35元/天×106天),误工费14098元(133元/天×106天),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3907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款39071.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吴言华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款39071.75元。
二、驳回原告吴言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30元,由被告赵家明、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林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周魏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