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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1210号

许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2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至22日,被告人许某某至本区真大路XXX弄XXX号附近,向被害人马某某谎称号牌号码为沪FYXX**的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并将上述轿车作“抵押”,先后骗得马某某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许某某于2016年4月19日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借条、照片、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劳动合同书副本、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责令被告人许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