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06民初1023号

北京众鑫鼎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朱琳与周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北京众鑫鼎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朱琳,周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1023号原告北京众鑫鼎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白桥大街15号10层,组织机构代码06491XXXX。法定代表人朱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盖冬梅(该公司法律顾问),女,汉族,1977年9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朱琳,男,汉族,1990年6月2日出生,北京众鑫鼎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北京市东城区,身份证号。被告周君,女,汉族,1969年2月25日出生,个体,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武少宁,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众鑫鼎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朱琳诉被告周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众鑫鼎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盖冬梅,原告朱琳,被告周君的委托代理人武少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众鑫鼎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朱琳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周君和张畅忠由于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并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银行转账为凭,后实际打款96万元。后张畅忠死亡,作为张畅忠妻子的周君愿意承担这笔债务,于2015年8月13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的借款合同,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周君代她的丈夫张畅忠签字。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君愿以其和张畅忠共同所有的位于平阳路18号5幢17号的186.88平米住宅抵顶借款本金和利息,但因张畅忠死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建设北路支行在该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虽债务已全部清偿但无法及时解压,时至今日被告周君无法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6万元;

二、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9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收利息);

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周君辩称,一、原告诉请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张畅忠自己个人的债务。

二、被告周君自愿承担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众鑫鼎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出借人、甲方)与张畅忠(即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鉴于乙方因临时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为维护当事双方利益,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是相关各方真实意思表达,自愿签订本借款合同。

一、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总额为100万元。

二、乙方向甲方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借款以月为单位,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

三、借款利率:月利率1.8。

四、乙方以其拥有的北京晋阳双来饭庄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租赁合同作为甲方借款的抵押担保。2015年5月13日,因原告北京众鑫鼎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出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朱琳通过本人银行账户向北京晋阳双来饭庄有限责任公司广渠门店转账96万元。被告周君与张畅忠为夫妻关系。2015年6月19日,张畅忠去世。借款到期后,2015年8月13日,被告周君(借款人、乙方)与原告北京众鑫鼎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出借人、甲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签署张畅忠的姓名。合同主要内容:鉴于乙方因临时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为维护当事双方利益,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是相关各方真实意思表达,自愿签订本借款合同。

一、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总额为100万元。

二、乙方向甲方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借款以月为单位,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

三、借款利率:月利率1.8%。

四、乙方以其拥有的北京晋阳双来饭庄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租赁合同作为甲方借款的抵押担保。庭审过程中,被告周君表示自愿承担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该笔借款出借人是哪一方。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北京众鑫鼎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借款合同复印件两份,张畅忠借的款签字1份,周君代张畅忠签1份。证据二、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证据三、北京晋阳双来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广渠门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张畅忠个人经营,但是属于家庭收入来源。证据四、周君和张畅忠婚姻关系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据五、周君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周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服务费总计达到了月息4%,超出法定标准。对第二借款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服务费总计达到了月息4%,超出法定标准,超出部分予以核减。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张畅忠去世后,对2015年确实收取原告的96万,该款项系张畅忠用于双来使用,不是周君使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周君承担债务仅依据前述还款协议来承担。对证据三、四、五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周君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张畅忠死亡证明。原告北京众鑫鼎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为原告北京众鑫鼎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朱琳作为原告北京众鑫鼎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借款人张畅忠作为负责人的北京晋阳双来饭庄有限责任公司广渠门店转款,原告朱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故本案债权人为原告北京众鑫鼎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朱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北京众鑫鼎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配偶张畅忠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配偶张畅忠去世,被告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畅忠与原告北京众鑫鼎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借款事实,被告无证据证明其配偶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且被告在债务到期后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北京众鑫鼎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签署张畅忠姓名,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该项债务,故被告应对张畅忠向原告北京众鑫鼎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虽然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均为100万元,但原告北京众鑫鼎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出借金额为96万元,并且原告诉讼请求的本金亦为96万元,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部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北京众鑫鼎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利率为月利率1.8%,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按照借期内利率进行支付的应予支持,故本案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支持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以96万元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但以不超过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即年利率21.6%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众鑫鼎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1.6%为限)。

二、驳回原告朱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7元,由被告周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恩翔

人民陪审员  张路明

人民陪审员  王健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