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71号原告许长鸣,男,汉族,1975年10月22日出生,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苏庆密、纪荣榴,福建同翔律师服务所律师。被告严淮若,男,汉族,1972年3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建始县。被告陈振清,男,汉族,1956年7月18日出生,住厦门市集美区(四)。
原告许长鸣与被告严淮若、陈振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天课、
人民陪审员陈青松、李燕嫔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长鸣的委托代理人纪荣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淮若、陈振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长鸣诉称,2011年10月13日,被告严淮若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厦门市××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5760元。被告陈振清对被告严淮若的上述债务承担独立的不受合同效力影响至全部债务得以偿还之时止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可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严淮若偿还原告借款457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13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至)。2.被告陈振清对被告严淮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淮若陈振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被告做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576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严淮若向许长鸣借到现金45760元,陈振清愿意为严淮若的上述债务承担独立的不受合同效力影响至全部债务得以偿清之时止的连带责任,借款地点为厦门市××区,借款人严淮若、担保人陈振清均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现金支付了上述款项。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此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许长鸣提供的借条、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人员基本信息及原告许长鸣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严淮若向原告许长鸣借款4576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也于借款当日现金支付了款项,故原告许长鸣要求被告严淮若偿还其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期限问题。双方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许长鸣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即2011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严淮若支付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以年利率6%为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振清是否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担保人陈振清在保证期间为讼争债务得以全部偿清为止,但并没有明确承担担保责任的具体期限。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本案中原被告未对还款期限作明确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索要,索要时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即为主张债务,保证期间从原告起诉时开始计算,因此,本案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陈振清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严淮若、陈振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淮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长鸣偿还借款人民币457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二、被告陈振清对被告严淮若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淮若追偿。
三、驳回原告许长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严淮若、陈振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严淮若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天课
人民陪审员 陈青松
人民陪审员 李燕嫔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陈小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