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25民初679号

王平与张义东、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平,张义东,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民初679号

原告:王平,男,1974年6月22日,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代理人:杨奉祥,男,汉族,1962年12月25日,户籍地安徽省霍山。

被告:张义东,男,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霍山县。

法定代表人:程恩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然,安徽省霍山县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平诉被告张义东、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奉祥,被告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平诉称:2011年6月17日和2012年1月29日,发包人霍山县教育局与承包人被告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霍山县特殊教育学校学生宿舍楼、教学综合楼和县教研中心综合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其中,合同第30页明确被告张义东为承包人被告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2011年8月26日、2012年3月5日,由被告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霍山县特殊教育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经理同原告就该综合楼、宿舍楼项目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项目,经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其中2011年8月26日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3600元;2012年3月5日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0850元。合计欠14445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上访,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44450元并承担欠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损失。原告王平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霍山县教育局与被告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2份,证明就霍山县特殊教育学校学生宿舍楼、教学综合楼、县教研中心综合楼有被告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3、被告张义东与原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2份,证明该项目工程木工工程由原告负责承建。4、欠条二张,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144450元。5、霍山县教育局项目部证明,证明特殊教育学校学生宿舍楼、教学综合楼、县教研中心综合楼木工模板制作是原告承包施工。6、呈政府书,证明原告主张权利。7、会议纪要,证明213年8月16日原告因要款上访,霍山县政府答复,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被告张义东没有答辩。

被告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对被告安园公司的诉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的欠条并非安园公司出具,也未在欠条上加盖公章,欠款应该由欠条出具人张义东个人承担。3、原告就两份欠条的诉讼,属于丧失诉权的行为,第一份欠条是2012年12月22日张义东出具的,从最后还款期限至诉讼的今天以明显的超过诉讼时效,第二份欠条这份欠条的给付有条件,工程验收后拨款,但至今这项工程并没有验收,原告无权诉讼,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关于原告王平的证据,被告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均是复印件,不是原件无从考证,这是原告跟张义东的个人行为没有经过安园公司的登记备案,三性均有异议、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张义东未到庭无从考证真实性,该份欠条是张义东个人出具,没有证据证明用于承建安园公司承包的特殊教学楼工程,没有得到安园公司的盖章确认,就欠条本身而且已经丧失诉权。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本案原告诉求欠款标的的数额。证据6呈政府书,从原告的书写中可以看出本案诉求的工程款不应该由安园公司承担,不能起到原告证明目的的作用。证据7会议纪要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向安园公司和张义东主张过债权。被告张义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的证据无异议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证据2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虽是复印件,但与证据2、4、5能相互形成证据链,故证据3、4、5予以确认;证据6、7具有三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霍山县教育局始分别兴建霍山县特殊教育学校综合楼(学生宿舍楼、教学综合楼)、霍山县教研中心综合楼工程。2011年6月17日、霍山县教育局以发包人身份与被告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霍山县特殊教育学校综合楼(学生宿舍楼、教学综合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开工时间:2011年6月16日,竣工时间:2011年12月16日,合同三部分的项目经理栏确认,张义东为项目经理。合同签订时间:2011年6月9日。2011年8月26日,被告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霍山县特殊教育学校综合楼(学生宿舍楼、教学综合楼)工程的木工部分承包给原告王平,并由被告张义东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内容:模板制作、安装、拆除等,承包方式:保工不包料,承包价格:每平方米78.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承包的事务,2012年12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由被告张义东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欠条,今欠到王平人民币伍万叁仟陆佰元,其中捌仟陆佰元年终春节前付清,余款额肆万伍仟元一年后付清(2013.12月22日付清)张义东,2012年12月22日注:特殊工程款全部算清。所有12年12月22日前的欠条、借条作废张义东,王平2012年12月22号”。2012年2月28日、霍山县教育局以发包人身份与被告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霍山县教研中心综合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开工时间:2012年2月2日,竣工时间:2012年10月2日,合同三部分的项目经理栏确认,张义东为项目经理。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2月1日。2012年3月5日,被告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霍山县教研中心综合楼工程的木工部分承包给原告王平,并由被告张义东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内容:模板制作、安装、拆除等,承包方式:保工不包料,承包价格:每平方米79.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承包的事务,2013年3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张义东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欠条,今欠到王平工程款玖万零捌佰伍拾元整¥90850元,其款在2013年春节前付伍万零捌佰伍拾元,余款在工程验收一年后拨款一次性付清,张义东,2013.5日”。另查明,被告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霍山县特殊教育学校综合楼(学生宿舍楼、教学综合楼)、霍山县教研中心综合楼工程设立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霍山县特殊教育综合楼工程项目部,任命张义东为项目部经理。霍山县教研中心综合楼于2013年4月竣工、5月投入使用。双方两处工程经结算后,被告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累计欠原告王平工程款144450元,原告王平经催要、上访,被告于2013年底付款3000元后,尚欠141450元,被告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付款,原告王平于2015年元月,再次上访催要未果,导致原告王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霍山县特殊教育学校综合楼(学生宿舍楼、教学综合楼和霍山县教研中心综合楼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工序分包给原告王平负责施工,原告王平按照被告要求组织施工,工序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没有按期履行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合理部分损失。故原告王平要求被告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14145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欠条并非被告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也未在欠条上加盖公章,欠款应该由欠条出具人张义东个人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霍山县教育局与被告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霍山县特殊教育学校综合楼(学生宿舍楼、教学综合楼)和霍山县教研中心综合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注明项目经理张义东,且被告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在霍山县特殊教育学校综合楼(学生宿舍楼、教学综合楼)和霍山县教研中心综合楼工程处设立霍山县特殊教育学校综合楼(学生宿舍楼、教学综合楼)、霍山县教研中心综合楼工程设立“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霍山县特殊教育综合楼工程项目部”,任命被告张义东为项目经理,负责施工事务,故张义东与原告王平所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后所出具的欠条,原告王平有理由相信张义东有权代表被告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使签订合同等事项的代理权。据此,张义东与原告王平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结算后于2012年12月22日和2013年3月5日出具的欠条的行为均已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故被告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认为原告的欠条并非被告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也未在欠条上加盖公章,欠款应该由欠条出具人张义东个人承担的理由缺乏证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12月22日和2013年3月5日的两份欠条超过诉讼时效,且第二份欠条这份欠条的给付有条件,工程验收后拨款,但至今这项工程并没有验收,原告无权诉讼的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霍山县教研中心综合楼于2013年5月投入使用,因此,霍山县教研中心综合楼投入使用已经超过三年时间;被告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王平工程款,原告王平于2015年元月,在催要未果情况下,用信访形式要款,表明原告王平在主张权利,原时效期限已经中断,故被告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理由缺乏证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张义东在具体负责组织霍山县特殊教育学校综合楼(学生宿舍楼、教学综合楼)、霍山县教研中心综合楼工程施工中所实施代理行为,被告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王平对被告张义东的起诉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平工程款141450元及利息(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款交法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王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1595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865元,由被告安徽安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益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纯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