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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刑初682号

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任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68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文贵,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刚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青兰高速公路济南方向64公里+66米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追尾碰撞纪春友低速行驶的鲁B×××××(挂车号牌为黑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改装支架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任某受伤,乘车人吴旭辉受伤严重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旭辉系系颈部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纪春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旭辉不承担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接报案记录、户籍证明、勘验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任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任某属过失犯罪;2、任某具有自首情节;3、任某认罪态度好。因此,建议对任某适用缓刑。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任某的辩护人所提的任某认罪悔罪态度好、本案系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关于其所提的任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任某非主动到案,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任某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亲属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迟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