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2231号
原告:李基荣,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高升,山东胜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慧,山东胜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昌东,男,汉族,居民。
被告:刘昌山,男,汉族,居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邓凤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康,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
诉讼代表人:宋传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滨,公司员工。
原告李基荣诉被告刘昌东、刘昌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慧、被告刘昌山、被告阳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文茂华、陈康、被告联合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昌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日8时左右,被告刘昌山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7线苏村镇邮政局路口时,因操作不当,撞倒由东向西左转弯的原告李基荣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李基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车损价格评估费共计21726.44元。
被告刘昌山辩称: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归我实际所有,登记注册在我胞弟被告刘昌东名下,被告阳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联合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分别为该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愿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属实,对原告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程序性费用。
被告联合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保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愿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程序性费用。被告刘昌东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8时左右,被告刘昌山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7线苏村镇邮政局路口时,因操作不当,撞倒由东向西左转弯的原告李基荣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李基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日,支出医疗费11679.50元(包含被告刘昌山垫付5300元)。原告住院病历载明的主要伤情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为:回家继续平卧硬板床1月。2016年4月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了被告刘昌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基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4月9日,原告所有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价格经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97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归被告刘昌山实际所有,登记注册在被告刘昌山胞弟被告刘昌东名下,被告阳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联合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分别为该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因原告提供的、金额为31.94元的门诊医疗费单据载明的姓名为王凤建,故对该医疗费单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所谓车损价格评估费单据“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00元的票面上未加盖公章,故对该定额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表、医疗费单据、车损价格评估书、定额发票、被告刘昌山提供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收据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刘昌山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7线苏村镇邮政局路口时,因操作不当,撞倒由东向西左转弯的原告李基荣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李基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刘昌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基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90日、50日分别为其误工、需人护理的合理期限,其主张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分别计算为4893.30元(90日54.37元/日)、2718.50元(50日54.37元/日);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酌情认定16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其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90元(13日30元/日);原告主张赔偿的车辆损失97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其车损价格评估机构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单据,故其主张赔偿车损价格评估费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按其承保车辆驾驶员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这自然免除了被告刘昌东、刘昌山所负的赔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昌东、刘昌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刘昌山负担。至于被告刘昌山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待原告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通过本院返回给被告刘昌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基荣的医疗费11679.50元、误工费4893.30元、护理费27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60元、车辆损失970元共计20811.3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8741.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655.60元;
二、驳回原告李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李基荣在领取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通过本院返回给被告刘昌山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3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刘昌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泽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郭晓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