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602民初2277号

原告苏延发、常伟与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庙沟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22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苏延发,常伟,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庙沟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02民初2277号原告苏延发,女,汉族,1974年1月27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常伟,男,汉族,1992年6月13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系原告之子。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庙沟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段令,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苏延发、常伟与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庙沟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贺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延发、常伟、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庙沟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苏延发系被告村民,与同村村民常浩平结婚,常浩平将户口性质转为城镇居民,仍居住在被告村上。后生育一子一女,均落户到该村,同为该村村民,后女儿出嫁户口迁出该村。而被告认为原告结婚后就不能享受村民待遇,原因是原告系女子户,原告是嫁给同村村民,并不是女子户,且二原告户口一直在被告村上从未迁移。原告户口落在被告处,说明被告接受,就是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同等待遇。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享受同等村民待遇,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农村村民实行自治。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故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诉讼案件,本案原告要求确认享有庙沟村村民待遇,实质为要求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延发、常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 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爱玲 微信公众号“”